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059號、第11456號、第13978號、第16464號、第17625號、第17630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維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 米泰祥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於104年4月初某日晚上,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亞運保齡球館之停車場後方廣場即其工作之電池店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濤哥 」之成年男子之某小弟所交付愷他命5袋,並依「濤哥」指示伺機交予其指定之人以進行後續運輸毒品事宜,然經警據報於104年5月6日在上開地點扣得愷他命5袋。米泰祥知悉上情後,為避免警方依監視錄影器查獲其及濤哥上開犯行,即與鄭凱維及其友人 鍾明志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米泰祥指示鄭凱維及鍾明志前去竊取亞運保齡球館之監視器主機,鄭凱維及鍾明志即於104月5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共同不法侵入亞運保齡球館之辦公室,由鍾明志在場把風,鄭凱維動手竊取該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得手後旋交由米泰祥,並由米泰祥逕行銷毀該主機2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中壢分局偵辦後移送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姚姵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純淑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米泰祥、鍾明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1份。
㈣現場照片60張、刑案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鄭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凱維與米泰祥、鍾明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被告鄭凱維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誤信友情真諦,竟聽從友人米泰祥指示率爾竊取上開亞運保齡球館之監視器主機,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鄭凱維上開竊取監視器主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惟查:被告鄭凱維於偵查中供稱:米泰祥叫伊拷貝監視器內容,沒有告知伊他涉犯何罪等語(見偵字第16464號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米泰祥叫伊去偷監視器,說看可不可以把監視器裡面的紀錄內容刪掉,但是他沒有說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37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米泰祥於偵查中供稱:伊只向鄭凱維說伊出事了,並沒有說犯了毒品案件,看他有沒有辦法去亞運保齡球館幫伊拷貝影像等語(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09頁反面)相符,參以同案被告鍾明志於偵查中亦供稱:鄭凱維說人家要伊將監視器主機抱去修理,要伊陪他去拿主機等語(見偵字第16464號卷第90頁),足見同案被告米泰祥顯未告知被告鄭凱維所竊取者係關係刑事案件之證據,即難認被告鄭凱維主觀上具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犯意。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凱維確實涉犯湮滅證據罪之確信心證,而被告鄭凱維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就竊盜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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