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書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
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王宗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瑋杰 上路。嗣被告王宗翰○○○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有案外人 林錦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青雲路2段由往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三和路,見狀煞閃不及,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林錦輝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腦部、眼睛受有傷害,王宗翰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眼瞼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臉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瑋杰當時未提出告訴,嗣於106年2月24日提出告訴;林錦輝未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於105年8月26日4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被告觸犯該款罪名,於106年1月23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告訴人李瑋杰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內出血、右下頷骨及額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四肢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7頁),嗣告訴人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角膜白斑等傷害,再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審理中檢送告訴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就該院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及已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節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該院函覆略以:「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告訴人有右眉撕裂傷併額骨等顱骨骨折,住加護病房期間,右側瞳孔5公厘無光反射、左側3公厘有光反射,右眼皮無法閉合、有視乳突水腫(見105年8月31日護理紀錄),之後瞳孔大小右側3公厘,左側2.5公厘,雙眼皆有光反射(見105年11月14日護理紀錄),本院檢查右眼瞳孔光反射遲緩、左眼正常,視網膜神經纖維斷層掃描及視野檢查顯示右側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若以眼鏡矯正為0.2,若再加針孔鏡片矯正為0.5,故視力不良是合併視神經病變及角膜白斑之結果。視神經病變可能原因包括:眉部撞擊力傳導至視神經引起傷害,長期視乳突水腫引起視神經萎縮,或其他原因;角膜白斑可能原因包括:眼皮閉合不良造成角膜暴露潰瘍後結疤,或其他原因。故本院診斷證明所載病症無法排除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直接或間接造成。」、「告訴人針孔鏡片矯正視力0.5,係指戴針孔鏡片在6公尺看E視力表可測得0.5視力,告訴人右眼視力不良主因為角膜結疤及視神經萎縮,角膜結疤用針孔鏡片可部分改善視力,視神經萎縮則無法改善,雖然視力用針孔鏡片可改善至0.
5,但一般日常生活無法配戴針孔鏡片,故告訴人右眼眼鏡矯正視力為0.2,其中心30度視野平均缺損-18.03dB,應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第81至4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9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322號函及107年4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696號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第57頁、第449至45
0頁、第454至45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所受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角膜白斑等傷害,與被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傷害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應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傷害之情形,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696號函等證據雖係於106年1月23日原審法院判決後製成,然告訴人於
105年8月26日21時59分急診時即已受有前述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內出血、右下頷骨及額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見上開回函所根據之病歷資料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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