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09號被告 葉時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是初犯,犯行僅是一次性之行為,而被告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且被告自承該詐欺集團有上游「 梁凱翔 」、「好運 旺旺來 」等人尚未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上開所執之聲請內容,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