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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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租金賠償原告新台
幣10,000元及相當違約賠償損失」,惟上開聲明不夠明瞭
、完足,嗣經本院闡明,原告遂於98年9月29日將訴之聲
明更正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經核原告就其聲明所為之
更正,其內容仍為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僅係就原聲明不夠明瞭、不甚完足
加以敘明、補充,使其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號
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訂明租賃期限二年,自98年
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
1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僅於98年6月9日繳
納6月份租金,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7月中旬催告
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11條之規定,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3條
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因此,被告自應遷讓交
還上述房屋,並自起訴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與租金
額相同之損害金,及被告未租滿一年應賠償原告2個月租
金之損害損害金等情。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金
每月10,000元,並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當月租金,租賃期間
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租期屆滿或租賃期間承
租人擬遷離他處,應將房屋按原狀交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被告因並未繳納房屋租金,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爰依約
收回房屋,並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前之租金、終止系爭契約後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一日前繳
納當月租金10,000元;而被告僅繳納98年6月之租金,此
後即未再支付,雖經原告於98年7月中旬催告,惟均置之
不理。自98年7月1日起,因被告已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
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98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復因被告未到庭,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筆錄影本
並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上開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9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寄存日不算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參照),自98年10月6日計算10日期間,則系
爭租賃契約應至98年10月16日終止,足堪認定。又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兩造租賃
關係當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而被告迄今既
未返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有理由。
(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000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
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
即未繳納,迄98年10月16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止,被
告尚欠3個月又16日之租金,即35,161元【計算式:(
10,000×3)+(10,000÷31×16)=30,000+5,161=
3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0元之租金,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依社會通常觀念
,將使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而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原告雖於98年7月間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因被告已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乃於98年9月26日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8年10
月16日達到被告,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自98年10月1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正當法律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
止之每月10,000元租金,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違約金2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乙
方應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即出租人),若乙方未租滿一
年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
僅支付1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且因違約未支付租
金,業經原告於9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未滿一年,堪予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則兩造之租
賃關係至98年10月16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8
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所欠租金(即35,161元)、
自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每月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