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原名 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11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共積欠349,015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部分為79,982元及利息部分為4,749元,共計84,731元
;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59,207元及利息部分為5,077元,共
計264,28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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