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梁宇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
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臺灣銀行性質
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
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
與利息之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
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且國防部
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公權力委託之
情形,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
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此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
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基於優存
契約所生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依前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兩造間就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性質上屬於私法契
約,亦屬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恢復舊制
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上限享有年利率13%;48萬元
優惠存款仍依年利率13%計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利息差額240,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先前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南門分行高級
辦事員,民國97年4月1日申請退休,同年0月0日生效,
依退休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
32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公函),伊領取退休金共586萬
元,將其中50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依財政部96年公函享有
退休金優惠存款年利率13%,另有在職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
亦享有年利率13%。惟依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函、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函(下稱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
伊本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驟減,無法養老。因財政部所屬國
營銀行員工於71年間實施單一薪俸制,員工退休時領取鉅額
退休金,84年間銀行改制並修改退休制度,使行員退休時無
法領取鉅額退休金,改成500萬元優惠存款享有年利率13%
,此利息收入相當於月退,也是勞務對價,彌補在職時之低
薪,應受到法律上保障,且548萬元存在銀行,通貨膨脹迄
今價值降低,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違反誠信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該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不應與公務人員年
金改革(18%)混為一談。為此,先一部請求,訴請被告應
依財政部96年公函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共30個月)之利息差額240,900元【計算式:1,940,
923元×(13/100)-(11.25/100)×1/12=2,830元(
關於500萬元優惠存款部分每月少付之利息);48萬元×13
/100×1/12=5,200元(關於48萬元優惠存款107年7月
1日取消後每月少付之利息);(2,830元+5,200元)×
30月=240,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財政部所屬國營
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就500萬元優惠存款部分,其中
本金3,059,077元仍維持年利率13%,其餘1,940,923元則
逐年降低年利率;另已退休行員定額48萬元儲蓄優惠存款取
消年利率13%,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領取利息差額
為8,031元(詳如附件所示)。本件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
基礎,且原告退休之事實仍持續發生中,並非法規生效前已
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自應一體適
用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且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措施,
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
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措施並未影響退休人員已取得之
優惠存款孳息,毋庸繳回,僅向後生效一體適用,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原告自71年4月9日起至97年5月5
日退休生效時止,任職年資共26年2月,依「財政部所屬國
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
辦法)規定,原告退休金給與金額包括自71年4月起至86年
4月止,共15年1月之自提、公提儲金之本息,以及86年5
月以後按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11年1月共23個基數計算之退
休金(並無保留年資給與部分),被告係依前開法令核算給
與原告退休金,並無原告所稱退休時先領一筆退休金,之後
再領月退之情事,亦非原告所指相當於月退之情。依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知,原告請求之退休
金優惠存款13%利息、48萬元優惠存款等,係具有獎勵行員
節約,安定行員生活之目的,核其性質係屬無法源依據之給
付,並非兩造間就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本
於私法自治原則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之契約所致。退
步言,縱認原告按財政部96年公函自被告銀行領有優惠存款
利息,係本於兩造間存款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而來,但兩造並
無就存款額度、利率固定,事後不得變更之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員工,71年間進入被告銀行
工作,退休前職稱為高級辦事員,97年5月5日申請退休獲
准;伊在職及退休時,依財政部96年公函於臺灣銀行存入員
工定額存款48萬元、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前開優惠存
款共548萬元之利息均為年利率13%,並按月領取利息約59
,000元;嗣被告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自107年7
月1日起取消已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48萬元不再享有
13%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就已退休員工退
休金優惠存款500萬元部分,本金3,059,077元仍維持年利
率13%計算利息,其餘1,940,923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降為11.25%計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行
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公函、財
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公函等件為
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4頁以下),並有被告提出銀行人員簡
歷表、臺灣銀行107年6月29日銀人資字第10700034041號
函、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實施前後存
於本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4至38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依財政部96年公函維持原來優惠存款年利率
13%給付利息差額,惟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已明確
揭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被告依該
改革方案所示調整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率,並無不當。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優惠存款之年利率曾約明固定為13
%恆久不變,則被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自無不遵守前
開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之理。再者,就該退休金優惠
存款之性質,依財政部見解,係政府照顧銀行員工生活之措
施,尚非法定退休制度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7年
7月18日台財庫字第10700085090號函可參(見北司勞調卷
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0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國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
惠存款利息,並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規定之之給付項目,亦非其他有關法令
之福利項目,並無法源之依據。又財政部於69年5月30日發
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被告依該辦法核算給與原告退休金,包括自71年4月起
至86年4月止,共15年1月之自提、公提儲金之本息,以及
86年5月以後按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11年1月共23個基數計
算之退休金(並無保留年資給與部分),有臺灣銀行申請退
休人員核定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對此
並無爭執,堪認被告已依法核算給與原告退休金,則原告主
張該等優惠存款利息係屬相當於「月退」性質,為勞務之代
價云云,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指稱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告退休後持續受領之優惠存款
利息13%部分,於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發布自107年
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就優惠存款1,940,923元
之年利率降為11.25%計息,係向未來發生效力,係屬「將新
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
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即學
理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
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示,相較於本件優惠存款利息既無任
何法源依據,乃係政府照顧國營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原告
對於優惠存款利息雖有信賴基礎,然該信賴基礎建立在財政
部96年公函,並非國家制定之法律,且政府因應人口結構老
化,少子化影響,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近年來推行年金改
革,舉凡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均有
變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均宣告
該等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況
且本件依前開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所示改革方案,並
非一次全部免除所有優惠存款13%利息,仍考量最低生活保
障,即依107年7月1日之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級之「本俸額」及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作為「最低保障金額」,故原告就本金3,059,077元部
分仍繼續享有13%優惠利率,另就1,940,923元部分之優惠
利率則逐年下降,分階段實施,實則自107年7月1日後原
告每月仍可領取51,336元利息,亦遠高於行政院公告2020年
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月薪23800元,原告仍得維持相當之
生活水準,亦未過度減損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與信賴保護
原則尚無違背。
四、綜上,原告依財政部96年公函,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差
額24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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