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吳祥榮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吳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
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
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迄94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07
元(含消費款194,675元、手續費1,497元、已到期利息11
,935元及違約金5,0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