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尚微,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6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86號被告傅俊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熊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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