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伍粒(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貳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之淡藍色三角形錠劑伍粒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為警查扣之淡藍色三角形錠劑伍粒(驗前淨重2.4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2公克,驗餘淨重2.4218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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