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秋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在
10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其友人與告
訴人另有口角,即不分緣由率而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認被告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容易衝動行事,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輕易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行為實非可取,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仍未能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被告林軒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安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介好唱卡拉OK內,與 陳文秀 (原名陳秀秀,108年8月15日更名為陳文秀)因口角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卡拉OK內,持酒瓶砸向陳文秀之頭部,致陳文秀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