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涵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涵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衣2件、T恤1件及背心1件(已發還)」,更正為「內衣2件、T恤1件、無袖上衣1件(僅發還內衣1件、T恤1件、無袖上衣1件)」(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陳稱遭竊物係內衣2件、T恤1件、無袖上衣1件,又被告僅有返還其內衣1件、T恤1件及無袖上衣1件,剩餘之內衣1件因被告穿於身上,被害人無法【亦不敢】請被告當場脫下返還,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王晴妏 發覺上開衣物遭竊便請洗衣店老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內衣1件,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蕭涵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得王晴妏所有之內衣2件、T恤1件及背心1件(已發還)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涵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晴妏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