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相對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度年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5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8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1號、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52號(含歷審卷)案卷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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