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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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孝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昌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緩刑3年,嗣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間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4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緩刑3年,該案於10
7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算,迄110年7月23日止;另於緩刑前即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
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先於107年4月1日至9日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07
年6月27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案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且其後案經原審判決審酌各情後,亦對受刑人予以宣告最低之刑度,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性之犯罪,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組織犯罪行為甚明,是尚難據以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聲請人徒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容屬速斷,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