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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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賈敏恕 相對人 陳恩恩 即 陳靜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0紙本票,係作為與相對人離婚後,伊允諾於20年內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擔保,嗣兩人離婚後,伊陸續支付執票人逾6000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悉數清償,相對人是否仍執有系爭本票,並非無疑,相對人如無系爭本票,即無從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伊自109年6月5日赴大陸地區迄今,相對人於此之前並未向伊為提示,其後亦不可能向伊為提示,即缺乏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僅舉隔離健康觀察解除告知單影本為證,以釋明其於109年6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一事,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8月9日、107年8月9日、108年8月9日,均在109年6月5日抗告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前,自無從排除相對人在109年6月5日以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故不得憑此證據認定相對人未曾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所稱即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1│95年7月24日│3,000,000元│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CR0000000│├─┼──────┼─────────┼──────┼──────┼─────┤│2│95年7月24日│3,000,000元│107年8月9日│107年8月9日│CR0000000│├─┼──────┼─────────┼──────┼──────┼─────┤│3│95年7月24日│3,000,000元│108年8月9日│108年8月9日│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