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反訴被告即原告 盧贈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任職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簡稱反訴原告)公司擔任技術長,因反訴原告公司自108年6月起未能按時給付工資,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8萬667元、資遣費10萬9,47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主張反訴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13日核准設立,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持有股份17萬股,出資額170萬元。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將股款170萬元匯入反訴原告公司帳戶內,為此依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170萬元。則上開反訴之標的係針對反訴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39條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170萬元,與本訴之標的係針對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況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預計下次辯論終結,反訴原告仍於109年8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依上開規定,應認係屬意圖延滯訴訟。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