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梅香莊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翠娥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翠娥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0號),由本院法官朱樑審理。惟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庭中,法官不僅不詢問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張○豪之待證事項,尚一再打斷,不讓證人敘述實情、說明原委。聲請人、證人與委任律師皆對法官訊問程序大感錯愕與不認同,律師且與法官大聲爭論、抗議,使法官不悅之情溢於言表。此異於常理審判方式之情,有當日開庭錄影帶、錄音帶可證,法官不但明顯袒護對造當事人,更讓人看出嚴重偏頗之具體事證。本件聲請人已於102年2月21日知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雖曾於同年3月25日第一次聲請法官迴避而遭裁定駁回,仍因期待重獲法官公平、公正對待而放棄抗告。詎法官前述執行職務過程,讓聲請人與律師對法官完全失去信心及信任,證人亦對法官訊問程序及態度不滿,倘續由法官執行本案職務,將更嚴重造成聲請人不公待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更換法庭。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未符當事人之期待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尚非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至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未詢問證人待證事項、打斷陳述云云,核係對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權等項多所指摘,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朱樑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庭,亦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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