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雄(NGUYENVAN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雄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7-21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騎乘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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