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9日10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張雅玲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採尿人員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第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卷第5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9日10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14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第106年度他字第712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頁至第1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或兼職為業、離婚,現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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