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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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祈登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認識潘O彥。嗣黃祈登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潘O彥臉書個人頁面上,因見潘O彥留言「一個嘴巴賤不認識的陌生人==」等語,即逕認其遭潘O彥侮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潘O彥個人頁面上留言:「我嘴巴賤喔!幹超你媽?給你錢幫你還這樣」、「幹!!!!你給我出來」等語辱罵潘O彥,足以貶損潘O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O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祈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0頁),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說明,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O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表現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祈登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辯論,然其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潘O彥臉書留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先前有借告訴人錢吃飯,後來告訴人不但上網張貼炫耀的物品,還跟朋友說不認識其,其氣不過才在告訴人臉書上留下上開字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告訴人潘O彥公
開之臉書個人頁面上留言:「我嘴巴賤喔!幹超你媽?給你錢幫你還這樣」、「幹!!!!你給我出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張貼之原文(
詳如附表),觀其文義,應係在臉書上抱怨某不詳之人批評其長相、打扮之事,嗣網友 顏曉宥 留言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方回以:「一個嘴巴賤不認識的陌生人==」等情,有告訴人之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參警卷第10頁),是依告訴人留言之上下字句以觀,告訴人所指之人,應係該名批評其長相、打份之某人,而非被告,蓋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批評告訴人長相、打扮之臉書留言,益徵被告僅見告訴人之片段字句,即斷章取義並自行對號入座之情,已甚灼然,是其所辯,已與事實不合;況民主法治社會,雖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然此並非同意人民得以不雅粗俗之言詞對他人之人格擅加謾罵,本件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在先,復以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在後,主觀上應有侮辱他人之犯意,並已踰越言論自由之本質,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其上開辯解而有所歧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所為之留言,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際網路上,且被告所為「幹超你媽」、「幹」等字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應可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並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誤認遭告訴人辱罵,
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不知坦然認錯,亦未盡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發言人│留言內容│├───┼──────────────────────┤│潘O彥│你沒資格批評我的長相│││我不低調,我喜歡做我自己│││會不會打扮就看個人│││別因為你只是個網友就能批評我的一切│││別嫉妒我,我只是長得比你好看│├───┼──────────────────────┤│顏O宥│誰批評你了??││││├───┼──────────────────────┤│潘O彥│(顏O宥)一個嘴巴賤不認識的陌生人==│├───┼──────────────────────┤│黃祈登│我嘴巴賤喔!幹超你媽?給你錢幫你還這樣│││幹!!!!你給我出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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