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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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經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
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3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E棟1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
近空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經業遂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14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9)、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查獲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2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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