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 邱麗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麗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麗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69,4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9,115元,然以當時收入不豐本不足支付協商款項,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汽車貸款分期款,故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69,43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02,561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19,1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2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至76頁、第73頁至74頁、第102頁至103頁、第10
0頁至105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所稱以當時收入不豐本不足支付協商款項,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汽車貸款分期款,每月所餘即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5年度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載明包含金桔工程有限公司及漢來百貨工地每月收入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觀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時之投保薪資單位為「金桔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協商時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房租10,000元及汽車貸款分期款5,74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日盛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7頁、第100頁至105頁、第106頁、第116頁至117頁),堪認為真,則以聲請人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毀諾當時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及汽車分期款5,740元後,僅餘13,552元(30,000-10,708-5,740=5,740),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汽車分期款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9,115元,方於96年2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真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 吳樹芸 ,並於跳蚤市場以鬆筋、按摩及刮痧為收入來源,日薪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6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第71頁至72頁、第77頁至80頁、第133頁、第50頁至51頁、第54頁、第4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6年間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紀錄,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其陳報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即每月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邱胡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86年退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聲請人母親邱王八女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95元、1,105元,勞工保險已於88年退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第45頁至46頁、第
106頁至107頁、第134頁至145頁、第48頁至49頁、第
108頁至109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其父母現住居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
994元為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人共同分擔後,聲請每月應負擔為2,735元(計算式:{(8,994×2)-3,500-3,547}÷4=2,73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稱現與姊姊共同賃屋而居,聲請人僅偶爾補貼租金,故房屋租金不予列計;而聲請人父母親現居住其兄 邱財生 名下所有房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第131頁至132頁),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與上開數額相去不遠,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3,000元【15,000-10,000-2,000=3,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9,43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