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筱甄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29,0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2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2,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其債務問題於103年2月間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情況下,即已無力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致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29,03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35,825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2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其後已於103年3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25頁至27頁、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65頁至89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後,於103年2月遭公司解雇,致失業無收入,尚需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93頁至95頁、第99頁、第11頁至1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於當時尚有何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又據其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主張因積欠債務遭公司解雇,致頓失收入,即非無據。則以聲請人在失業而無收入情況下,即已無力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詳如後述),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2,822元。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本即無力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更遑論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822元,方於103年3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3年4月1日起受雇於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自 陳因甫 任職收入較低,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另其育有長子林○瑋,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5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93頁至95頁、第13頁至15頁、第99頁、第102頁至10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核與聲請人所稱現每月收入19,000元尚稱相符,復參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9,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元後,以21,3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3,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長子林○瑋為000年生,戶籍謄本生父欄空白,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補助2,3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11頁至12頁、第93頁至95頁、第102頁至10
7頁),則以其長子尚未成年而認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又聲請人於陳報其每月可得收入時,已加計其長子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補助2,3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本院於計算其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時,即不再扣除兒少扶助2,300元,合併敘明。又聲請人長子其戶籍謄本生父欄為空白,應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8,994元,而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元,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與其母親及長子共同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29頁、第93頁至95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3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房租費用屬家庭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分擔,則聲請人應與共同居住之母親分擔,則其每月應分擔之房租費用為4,000元,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682元(包含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3,18
2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8,994元計算結果相去不遠,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682元、扶養費3,500元及房租4,000元後,僅餘5,118元【計算式:21,300-8,682-3,500-4,00
0=5,11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9,0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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