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國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安國明知其友人代號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之女兒代號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代號0000000A號女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95年4月至8月間均係未滿7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4月間某日,鄭安國於前往A女當時位在臺中之住處作客留宿時,將A女帶至其房內,以手撫摸A女屁股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1次。
㈡於95年5、6月間,以帶A女出遊為由,將A女帶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旅館內,於A女洗澡完未穿衣之際,分別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1次。
㈢於95年7、8月間某日,以帶A女及B女共同出遊為由,在某旅館內,於夜晚睡覺時,將A女之內外褲褪去,以將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1次。
㈣另於上揭㈢所示同日晚間,將B女內外褲脫去,以手撫摸B女陰道及屁股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鄭安國自首及A女、B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安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89頁),公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並有「合解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客觀事實:
1.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稱:伊記得地點在旅館,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
外褲,伊有醒來,被告好像有移動伊,伊是趴著,覺得身體的部分插入陰道,伊無法確定是手指或生殖器,進去一點點,沒有覺得痛;B女稱某次在某間旅館,看到被告對伊性侵,伊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是伊跟妹妹一起,被告說要帶伊們
出去玩,伊們吃完飯後就帶伊們去買玩具後回飯店,被告叫伊們先洗澡然後去睡覺,睡覺時,妹妹一直哭,伊就醒了那時伊是趴著,褲子是脫掉的,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在伊生殖器外面,並一直磨周圍,伊當時沒有抗拒,也不敢出聲,伊轉頭時有看到是用生殖器,被告就趕快把他的生殖器收起來,幫伊穿褲子,並叫伊們快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A女就該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
2.本案此部分除A女指證外,尚有下列足以補強A女所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以資補強:
⑴依證人B女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有一次被告、A女及
伊一同出遊,那時姐姐在睡覺,伊看見被告脫A女內外褲,被告用手、生殖器靠近A女陰部,但伊不確定有無插入,沒有看見A女張開眼睛或其他反應,伊很害怕就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B女曾因見被告以生殖器碰觸A女陰部而感到害怕並哭泣,核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經過第一次後,雖然很害怕,但因為想說被告係爸爸的朋友,所以一再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帶A女、B女外出到旅館時,感情很融洽,只是比較少說話,每次都很融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A女及B女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怨隙,且被告為其等父母之朋友,當無自毀名節,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另由A女、B女於本院訊問被告為何帶A女、B女出門對他們毛手毛腳,被告答稱:因為那時他們洗澡出來沒有穿衣服,伊有點心動等語時,均在隔離室哭泣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益徵其等確非任意羅織事實,否則亦不會有上開真情流露之客觀情狀。
⑵B女於偵查時稱:伊到國小3年級左右,A女跟伊說被告侵
犯她的事,A女說當時晚上她有醒來,但沒解釋為何沒反應,被告這樣對他5次左右,因為之前都是被告單獨跟A女出去玩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稱:
伊國小3、4年級時,B女問伊被告有無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伊說有;B女稱某次在某間旅館,看到被告對伊性侵,伊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相符,足見兩人在案發前,確曾討論過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95年夏天至96年夏天,伊有帶A女去南投姐姐家、草屯旅館,伊有親A女、以手摸A女陰部及屁股,沒有插入,地點沒有在A女家中。A女部分共有「3至4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可見被告除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外,實另有其他次對A女為此類行為。從而,A女指證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客觀事實:
1.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偵查時稱:伊記得當時5歲,尚未上小學,印象中被告說要
帶伊們去玩,該次出遊有被告、A女及伊,晚上在旅館睡覺時,A女已經睡著,伊醒著,說要去上廁所,出來後,被告說要幫伊檢查身體,伊很害怕,被告拿一塊類似浴巾墊在床上,要伊趴著,被告將伊內外褲都脫掉,伊回頭看,被告用生殖器弄伊陰部,伊覺得有插入,因為伊覺得很痛,有說很痛、不喜歡,伊哭很大聲,隔壁房有來敲門問發生何事,被告說小孩做惡夢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⑵本院審理時稱:那時被告說要帶伊和A女出去玩,當天有在
外面住,當時A女睡著了,伊那時有看到被告摸姐姐,伊很害怕,之後就換伊,被告好像說要幫伊檢查身體,被告在下面鋪類似布的東西,讓伊趴著,將伊下面的褲子脫掉,用手撫摸陰道、屁股,並用生殖器碰觸伊陰道,伊有回頭看,並有反抗說很痛、伊不喜歡,伊覺得很痛並大哭,記得飯店的人有來問為何在哭,被告出去跟他們說伊只是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B女就該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
2.本案此部分除B女指證外,尚有下列足以補強B女所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以為補強:
⑴依證人A女於偵查時稱:伊有看到被告對B女性侵,伊不知
道要怎麼辦,就裝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徵其確曾見聞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與B女上揭指證相符,另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伊在95年間,在旅館曾以手摸B女陰部、屁股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95年7、8月帶B女去旅館時,有用手摸B女屁股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伊有抱B女及摸她下體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於95年間在旅館以手摸B女陰道及屁股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B女前揭指證亦大致吻合,復參以前述A女、
B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及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反應,足見A女及B女前揭所言本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依證人 何恩柔 於偵查時稱:B女國三時
,應該是107年間,有對伊稱其小時候遭被告性侵,B女說小時候跟姊姊,到爸爸認識的人家玩被性侵,但未說細節,後來B女有向其父母說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3、65頁)、與C男於偵查時稱:是107年4月知悉A女、B女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及被告與C男簽立「合解書」日期為107年4月2日且內容亦記載有對B女性侵等旨,,可知本案係直至107年B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始由B女在老師察覺有異並關心詢問下吐露實情,並經老師告知C男,再由C男向被告求證後,被告坦承除A女外,亦曾對B女為性侵行為(此與前述被告歷次陳述亦相符合),益徵B女上揭指證,確非憑空捏造,堪認屬實。
⑶至於犯罪時間部分,因本案係因時隔多年後,始由B女向老
師吐露實情進而查悉,已如前述,且A女、B女於案發時均屬幼童,本難期待其能清楚記憶正確之時間,另A女固於偵查時稱:案發時伊還沒有上小學,記得是7歲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B女為偵查時稱:案發當時還沒上小學,伊沒有上幼稚園,無法確認是否為95年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有晚2年上小學,伊是到97年9月才跟B女一起讀小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晚1年上小學,A女比伊大一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兩人均有晚讀之情形,且對彼此晚讀時間之認知亦有落差,自難據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又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對B女強制猥褻之時間為95年7、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當以被告上揭所述為準。另依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外出到旅館1次,且該次是跟A女一起去,被告當時有先後對A女及伊性侵,當時伊還沒上小學,至於正確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C男於偵查中亦稱:B女跟被告只出去過1次,那次是被告說要帶
A女去遊樂園,B女要跟,A女、B女都有去那次是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知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應與事實一、㈣相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A女、B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猥褻行為
1.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依同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一及第221條在審查會審查時之修正理由說明,可知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自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下稱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欠缺意思能力,或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即與「合意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另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7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已違反其意願,進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依此見解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猥褻罪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
2.經查,本案A女、B女於行為時均未滿7歲,實無與被告合
意猥褻之意思能力,且被告係脫去A女及B女內外褲後,逕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對A女及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伊有表示不喜歡、很痛等語,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違反A女及
B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及B女強制猥褻無訛。
㈤被告為C男之友人,其於前揭行為時已成年,而A女及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A女、B女及C男之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可稽,被告既明知A女及
B女於上揭行為仍未滿14歲,卻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㈢、對B女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7頁),認定被告係於「95年秋天至96年夏天為止」對A女為強制性交
5次,並於「95年間某日」對B女為強制性交1次,固非無據。惟被告上揭所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3頁)有部分齟齬,又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上揭有關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未洽。次就A女部分,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間(即95年4至8月)雖與公訴意旨所認「95年秋天至96年夏天」未盡一致,然經比對A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扣除後述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之2次後,被告對A女性侵之次數僅有3次,自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就B女部分,被告犯事實欄一、㈣之時間係在公訴意旨所認「95年間某日」範圍內,且B女及被告均稱被告僅曾對B女1次,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本院自得就上揭部分逕予審究。
二、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略辯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A女、B女一同出遊住宿時什麼事都沒發生;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對B女為猥褻行為係與B女單獨外出住宿旅館,而非與A女、B女一同出遊該日所為云云。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與A女及B女一同出遊住宿旅館時,被告對A女以將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否認辯解,除與其於偵查時稱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有3、4次之次數不符外,業與A女供述及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看到被告以生殖器靠近A女陰部不符,是被告上揭辯稱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2.事實欄一、㈣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B女既僅與被告及A女同時出遊住宿1次,縱使無法清楚記憶正確時間,衡情亦應對該次所發生之事實過程印象深刻,而較無記憶錯置或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最後一次性侵A女或B女是何時?)最後一次是A女、B女一起出去的時候」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尚難僅因其嗣後改稱:伊與A女、B女一同出遊住宿時什麼事情都沒發生云云,即遽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可供佐證,自難單憑被告空言辯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另辯護人聲請以專業機構判斷以B女及被告年紀,被告生殖器有無辦法插入B女生殖器等情,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本院既未認定被告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以手撫摸A女屁股、下體,或以生殖器摩擦陰道之行為;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對B女以手摸其陰道及屁股之行為,均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A女及B女均係未滿7歲之女子,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之證物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A女、B女均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3次(另2次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另以生殖器插入B女肛門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而均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或B女之肛門,且A女除於偵查中稱:「覺得」被告之手指或生殖器有插入陰道一點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而未為明確而肯定之陳述外,於本院審理時更稱: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在伊生殖器外面時,係在摩擦周圍,沒有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復均未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事實;另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部,伊有說很痛,也有大哭,另伊也有回頭看,所以可以確定被告生殖器有插入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
9至120頁),惟於偵查中係稱:被告拿一塊布,類似浴巾墊在床上,要我趴著,並用生殖器弄我陰部,我「覺得」有插入,因為我覺得痛,也有大哭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前後所言亦未盡一致,且均未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因本院上揭所認定之強制猥褻事實與此部分不能證明之強制性交事實倘均成立犯罪,前者應為後者吸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有部分同一,並經被告、辯護人據為辯護意旨,具體主張被告此部分僅涉及「猥褻」(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及B女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方式亦略有不同;而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對B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雖與事實欄一、㈢之日期相同,然被告施以強制猥褻之對象不同,應認屬另行起意,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於107年6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在草屯旅社與A女一同住宿時,有以手摸A女下體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雖僅坦承對A女強制猥褻之部分,然依筆錄記載應認被告於當日已提出被告與C男簽立之「合解書」,其上並載有被告對A女、B女性侵之事,深感後悔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從寬認定被告對A女及B女為強制猥褻部分均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及B女父親(即C男)之朋友,身為長輩,竟濫用C男、A女及B女之信任,以出遊為由,逞其性慾,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造成其等身體及心裡極大創痛,且難以完全抹滅回復,所為甚所不該,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需要撫養太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衡以被告雖已與C男以30萬元和解,並有上揭「合解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解後,C男於6月時又打電話說和解書沒用,要真正的和解就要伊再拿錢出來,說伊沒有誠意,他要開記者會,並要伊捐錢去給有關單位,才能重寫和解書,伊覺得再給錢會一直循環,並在諮詢 法扶 之後決定自首等語(見本院卷132頁),此部分則與被告於10
7年6月21日提起自首狀(見偵查卷第3頁)相符;另C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伊有收到30萬,但沒有說要開記者會,是因為A女逃家,伊才罵被告說因為他才變成這樣,當初和解30萬也是被告提出的,伊本來想用比較寬容的心,但被告很多部分都沒有坦承,伊希望被告可以真正悔改,但被告現在為了逃避刑責,一直否認,伊不是用孩子來勒索他,希望可以依法究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5年至107年,長達12年間均未向C男坦承,直至107年因B女告知老師後爆發後,始與C男為和解,嗣因C男再度希望被告捐錢給有關單位,被告經諮詢後始決定自首,且就部分犯罪事實仍為否認答辯(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卷第150頁),惟本院所宣告之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已逾2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秋天至96年夏天止,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假借帶A女出遊為由,於95年秋天起至96年夏天為止,在鄭安國姊姊位於南投縣之家中、南投縣草屯鎮某旅館,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即事實欄一、㈠至㈢以外部分)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A女、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合解書」為其論據。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期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略辯稱:在南投伊姐姐家,那時因為A女睡不著,伊手拉著她的手睡覺;另一次伊帶A女去彰化花壇,伊們住在員林的飯店,沒有發生事情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於偵查時稱:記得有一次在被告姐姐家,其他地方是在旅館,次數應該有5、6次,被告帶伊去旅館,只有伊跟被告,趁伊睡覺時,被告脫伊內外褲,伊有醒來,伊趴著,覺得身體的部分插入陰道,伊沒有辦法確定是手指或生殖器,進去一點點,沒有覺得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
2.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次是被告帶伊去被告家人的家,晚上伊跟被告睡在一起,半夜時被告將伊內外褲脫掉,他用食指摸伊陰道,他那時叫伊趴著,然後有用東西頂伊陰道;另一次被告跟伊爸爸說要帶伊去遊樂園玩,後來被告吃完飯、買完玩具後,載伊去旅館,伊在房間完玩具,玩到一半被告叫伊趴著,脫去伊褲子並用手摸伊生殖器,之後被告用他生殖器在伊陰道周圍磨來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99頁)
3.綜上可知,A女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在其姐姐家及某旅館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惟此與其嗣後審理時改稱被告僅係以生殖器在伊陰道周圍磨來磨去等語不符,且均未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事實,而被告則始終否認有該2次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兩人各執一詞,故A女上揭所言是否可信,仍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足採信。
二、證人C男於偵查時雖證稱:A女、被告出去時,有去過被告姐姐南投草屯家;另有一次被告說要帶A女去遊樂園,B女要跟,A女及B女那次都有去,有住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惟上開證述,僅得證明A女曾前往被告姐姐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於被告與C男於107年4月2日簽立之「合解書」,其上僅記載:本人(即被告)對A女、B女性侵之事甚感後悔等旨(見偵查卷第
9頁),而未明確記載被告對A女及B女為性侵之時間、次數及方式,且被告對A女及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C男和解時,是否有包含本院前揭認定(即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以外之部分,容有疑義,故亦不足以「合解書」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足以補強A女指證之真實性,自難僅憑A女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事實欄一、㈠│鄭安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事實欄一、㈡│鄭安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事實欄一、㈢│鄭安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事實欄一、㈣│鄭安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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