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宇
李昭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李昭慶
江啓榮
楊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昭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賓士 品牌
,外觀黑色),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被告徐冠宇要求不知情之 王偉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外觀白色)至現場,並進而發生互毆、噴辣椒水及持道具槍對空鳴槍之行為,可知被告等聚集而施暴已臻明確。
㈡被告楊博翔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李昭信跟我說
與他們有債務糾紛,怕有危險叫我陪同他們一起去等語,可證被告等人因為欲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現場無誤。
㈢被告江啓榮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中亦陳稱:我知道當時是因
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 陳彥霖 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是被告5人到場乃係支援之人力及火力,最後果然人多勢眾而打起來,其等之支援人力「5人」及火力之「空氣槍、辣椒水等」顯具關鍵角色。復有證人陳彥霖、 王志偉 、 謝雍凱 、 陳錫儒 、 劉上逸 、 何紹齊 證述案發之經過,原審認本件無從認定 陳冠霖 、被告李昭信自始即係為對在場之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邀集被告徐冠宇、江啓榮、楊博翔、李昭慶到場施強暴脅迫、助勢,且或僅是陳冠霖、被告李昭信與證人謝雍凱討論過程中發生口角之突發事件,所引發之肢體衝突、噴灑辣椒水、對空擊發道具槍等行為,容有未洽。
㈣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亦足證被告
等邀集前往現場,自始即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無訛。另本件證人A1因害怕而檢舉已符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容有未洽。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等5人之供述;證人陳彥霖、王志偉、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之證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1顆,均係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2日府警保字第1103002861號函所附被告徐冠宇所持道具槍鑑定報告(系爭道具槍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110年2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5108M號函、扣案之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等5人手機、道具槍、空包彈子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等5人原本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案發現場或被告5人聚集於案發現場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秩序、幫助妨害秩序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而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⒈本案係因證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前至謝雍凱所開設之理髮
廳,與謝雍凱於談論投資過程中突發口角齟齬,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陳冠霖、被告李昭信自始即係為對在場之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邀集被告徐冠宇、江啓榮、楊博翔、李昭慶到場施強暴脅迫、助勢:
⑴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李昭信去石牌談論洗髮
乳的生意,聊了大約1個小時,因為金額的問題我們就吵起來,只有我跟對方打架,其他人沒有參與打架,後來對方把鐵門關起來,我就跑出來,警方也到場,現場的玩具鈔票是我平常用來跟人玩百家樂的代幣等語,可知證人陳彥霖並非係基於對證人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糾集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等人到場。
⑵而此節亦經證人謝雍凱於109年5月8日警詢證稱:案發前我、
劉上逸、何紹齊還有一位劉上逸的朋友在理髮店內聊天,聊投資美髮產品的事情,後來陳彥霖、李昭信就跑過來一起聽我們聊的事情,聽一聽就說也想投資,但談的過程不是很愉快,意見不合就起口角打起來,後來不知道誰噴辣椒水,我就關鐵門等語;另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跟我合夥人在我開設之理髮廳內談生意,後來有2人走進來問我們在幹嘛,我告知對方我們在談網拍生意,對方就說也想要入股,我告知他們說不行後,對方就突然口氣強硬的說「你是看我們不起嗎」,我就告知對方是投資金額有限,對方就衝向我,我以為對方是要搶錢,就跟對方扭打,扭打之間,對方一名身穿白色的男子就衝出去拿一瓶辣椒水往我的合夥人噴,情急之下我就關店的鐵門,對方也趁機跑出去,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人開槍等語。說明案發起因係拒絕證人陳冠霖、被告李昭信欲共同投資美髮產品網拍生意,進而發生口角後開始扭打。
⑶證人劉上逸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帶朋友跟
謝雍凱談生意,突然有2個人走進來問我們在做什麼,他們跟謝雍凱就到旁邊去談論,談到一半發生口角,對方就開始砸店,我就上前勸阻對方,途中有人拿辣椒水進來噴灑,噴完之後對方就離開現場,我就把鐵門關起來,隨即聽到有人在外面開槍,我不知道徐冠宇指揮陳彥霖、李昭信等人來店裡鬧事的原因等語。證人陳錫儒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朋友劉上逸說他朋友說有要投資洗髮精跟一些網拍的事情,叫我過去跟他一起聽,我那時是坐在店裡,店長跟對方在談,我坐在店裡最裡面,他們發生口角,然後就打起來,我只知道他們一群人進來,我有被噴到辣椒水,所以沒看到等語。證人何紹齊於109年5月8日、9月17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我朋友謝雍凱的理髮店找謝雍凱聊天,進去看到大約3、4人,有見過但沒不熟,想說吃飯聊天沒什麼,後來我去廁所講電話,聽到外面喊很大聲,有人說「對方有槍」,也聽到辣椒水的聲音,我就趕快從後門跑走,我不知道是什麼糾紛等語。是證人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亦僅證稱本案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於談論投資過程中發生口角,始產生肢體衝突。
⑷基此,顯見本案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於談論投資
過程中發生口角,始產生肢體衝突,是時原在理髮廳內之證人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等人均未指稱陳彥霖、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自始即是為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而聚集。
⒉本件確難認被告5人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案
發現場:⑴被告徐冠宇始終供稱:當天是陳彥霖通知我過去的,並沒有
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到達案發現場後,聽到店裡面有打鬥聲,發覺是陳彥霖再跟對方打架,我想過去幫忙,但因為店裡都是辣椒水,所以我就退出去,想到車上有1把道具槍,我就回到車上拿道具槍後,對空鳴槍,才把陳彥霖救出來,除了陳彥霖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⑵證人王偉志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徐冠宇找我去
吃宵夜,吃宵夜期間徐冠宇接到朋友電話,接著我就載他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有什麼糾紛,也不知道徐冠宇有沒有跟陳冠霖串通好要到場鬧事,到場後徐冠宇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我沒有下車,就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現場發了什麼事情等語,是依證人王志偉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徐冠宇於案發時到場係為與被告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等人為對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聚集。⑶被告李昭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案
發當日我是被陳彥霖找過去,要跟該理髮店的老闆談事情,好像是談自創品牌的事,後來沒有談成,陳彥霖就先出來打電話,後來再進去繼續談,這時候陳彥霖口氣就比較嗆,我聽一聽感覺不妙,就聯繫江啓榮來載我走,後來陳彥霖就跟對方也有肢體衝突,我也被對方打,也有還手,因為我是被陳彥霖找來的,不可能這樣放任他被打,當時江啓榮他們也到場,我知道江啓榮車上平常有放辣椒水,所以就叫江啓榮把他車上放的辣椒水拿給我,我去噴辣椒水,以此方法來救陳彥霖等語。
⑷被告李昭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
是李昭信的哥哥、江啓榮的表哥,案發前我是跟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在聊天,後來陳彥霖打給李昭信,要李昭信陪他出去,後來江啓榮就接到李昭信電話,要我們去載他回家,所以我就開車載江啓榮、楊博翔過去案發現場,因為江啓榮開車技術不好,平常我會幫他開車,到案發現場後,江啓榮、楊博翔先下車,我看到有人在打架,感到害怕就先開車離開等語。⑸被告江啓榮於109年5月8日、同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
當天一開始我是跟我表哥李昭慶、表弟李昭信在一起,陳彥霖先打電話給李昭信,要李昭信一起去理髮店談事情,後來就過來找我們一起打電話是陳彥霖找我,叫我去案發現場,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時,看到我表弟李昭信跟對方打起來,為救李昭信,我就去店裡把李昭信拖出來等語;復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本來與李昭慶、李昭信、楊博翔在三重吃晚餐,吃完後李昭慶、李昭信、楊博翔要把我載回北投,途中陳彥霖打電話給李昭信說有事,我們就停在石牌等陳彥霖,陳彥霖開車到場後,就要李昭信跟他去北投談事情,李昭信答應後,就搭陳彥霖的車離開,過一陣子,李昭信打給我說,要我去載他走,李昭慶就開我的車,載我跟楊博翔去案發現場,我到現場後看到現場在鬥毆,就跟楊博翔下車走過去,李昭慶則因為害怕而先開車離開,當時我本來以為是李昭信被打,靠過去後聽到李昭信要我拿辣椒水給他,我就把我車上平常用來防身的辣椒水遞給李昭信,李昭信就在店門口往裡面噴辣椒水,我只是被找去等語。⑹被告楊博翔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跟江啓榮
打電話問李昭信、陳彥霖在哪裡,他們說在案發地點,我、李昭慶、楊博翔就開車過去,進去現場看到李昭信、陳彥霖臉上都辣椒水,對方也把理髮店鐵門拉下來,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則供稱:我不認識徐冠宇,只認識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案發當天是李昭信說有債務糾紛,怕危險所以要我陪同一起去,到場後我和江啓榮在車上等,發現李昭信、陳彥霖跟對方打起來後我就想去勸架,勸架時遭到噴辣椒水,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李昭信打給我,說跟別人有債務糾紛,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就先到李昭信家,李昭慶來載我、江啓榮、李昭信到北投路邊停車等待,之後陳彥霖開車來載李昭信,剩下我、李昭慶、江啓榮在車上,後來我忘記為什麼會到案發現場了,但我跟江啓榮在案發現場有下車,當時李昭信招手叫我們趕快來,我跟江啓榮有拿車上辣椒水下車,江啓榮把辣椒水交給李昭信,李昭信就往理髮店內噴辣椒水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天我、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在三重聊天,後來陳彥霖來把李昭信接走,過一陣子江啓榮接到電話,我們才過去接李昭信,我不知道陳彥霖為何要找李昭信,後來我們去案發現場接李昭信,聽到理髮店內在爭吵,我看到車門旁有辣椒水,就帶下去等語。⑺互核被告5人之上揭供述,均未自承其等到達本案案發現場之
理髮店外之目的,乃係欲對於該理髮店內之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等人施強暴脅迫,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更僅供承係分別應陳彥霖之邀,前往該處陪同陳彥霖,被告李昭慶則僅陳稱係前往接送被告李昭信返家,被告楊博翔則僅稱是應被告李昭信邀約而到場。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昭慶駕車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至現場,已見錯誤。且縱被告楊博翔供稱係應被告李昭信稱有債務糾紛,怕危險而前往,亦無足據此即推認被告等5人前往現場係為聚眾施強暴脅迫。至被告江啓榮固曾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陳彥霖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惟此亦無從推認被告等人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聚眾施強暴脅迫。況再觀同日筆錄所載「( 林冠宏 稱徐冠宇是隸屬 黃俊棨 【綽號 黑胖 】的打手頭,負責帶隊打仗,王偉志很怕死,他是黑胖的專屬司機,陳彥霖是跟班,你是否知道?這次強行入股是否為陳彥霖自己與美髮店老闆有生意上的糾紛,因為陳彥霖自己沒辦法單獨處理,所以藉由徐冠宇挺陳彥霖的情形下,由徐冠宇跟陳彥霖聯絡好,由徐冠宇支持陳彥霖向美髮店老闆起衝突?)我不知道林冠宏所講的事,是因為警方講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是甚麼原因,但我知道是因為徐冠宇挺陳彥霖的關係才跟對方起衝突。」等語,即可知被告江啓榮上開所稱「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陳彥霖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應係聽聞警方轉述卷內全然未存在之「林冠宏」此人說法後,方才得知陳彥霖當日與對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自難以其供述,認定被告5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為施強暴脅迫或助勢。
⒊末以,依卷內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其稱案發當時聽到爭吵
聲音,聽到槍聲及看到火光,後來透過窗戶看見外面有一些人跑來跑去等節,惟此等陳述同無足證明被告5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為施強暴脅迫或助勢,況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人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本案證據之情況,依法不能作為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妨害秩序犯行之基礎。至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並空言指摘由本件被告等邀集前往現場之情形判斷,足認自始即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何合致於本件,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昭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徐冠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江啓榮、楊博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昭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冠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李昭信、徐冠宇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 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信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告徐冠宇
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宇、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霖(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昭信欲與謝雍凱商談某事,被告李昭信認有發生暴力或糾紛之可能,基於妨害秩序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致電被告楊博翔要求協助,另陳彥霖或被告李昭信其中一人聯繫被告江啓榮要求協助,被告楊博翔、江啓榮於同日晚間,至被告李昭信、李昭慶(兩人為兄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家集合,被告李昭慶基於幫助妨害秩序之犯意,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外觀黑色),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至臺北市北投區之不詳地點,陳彥霖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外觀黑色)到場,被告李昭信遂乘坐陳彥霖之汽車先行出發,被告李昭慶、楊博翔、江啓榮等人則在原車原地待命。陳彥霖、被告李昭信於109年5月8日凌晨,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商家,與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商談,因商談未成,被告李昭信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致電被告江啓榮,要求帶同友人到場,陳彥霖亦致電被告徐冠宇要求到場支援,斯時被告徐冠宇與不知情之王偉志同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不詳地點,王偉志經被告徐冠宇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外觀白色),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附載被告徐冠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被告徐冠宇隨即下車至上開商家前查看狀況,此時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兩方互毆。被告李昭慶於同日2時38分許,駕車附載被告楊博翔、江啓榮到場,陳彥霖、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楊博翔、江啓榮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李昭信至上開商家外,向被告李昭慶所駕駛汽車招手,被告楊博翔、江啓榮見狀下車分持辣椒水上前,被告江啓榮並將辣椒水遞交被告李昭信,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均至上開商家前,由被告李昭信向商家內之謝雍凱等人噴灑辣椒水,被告楊博翔、江啓榮在旁助勢,被告徐冠宇則回到王偉志所駕駛汽車上準備槍枝,被告江啓榮亦至王偉志之汽車前。陳彥霖、被告李昭信、楊博翔嗣至上開商家附近,由被告楊博翔向王偉志之汽車方向招手,被告徐冠宇隨即下車,以模擬槍往天空開槍而為妨害秩序行為,而後至上開商家前,被告江啓榮則尾隨被告徐冠宇至商家前,被告江啓榮、楊博翔以上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助勢行為。嗣因謝雍凱將上開商家之鐵門拉下阻擋,陳彥霖、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徐冠宇方離開上開商家,被告徐冠宇乘坐王偉志之汽車,陳彥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均駛離現場。陳彥霖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丟棄1只牛皮紙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887張)。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玩具鈔票887張,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9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0弄00號拘提被告徐冠宇,並扣得道具槍1支、無殺傷力之空包彈子彈11顆、手機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6.5公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拘提被告李昭信、李昭慶,並扣得被告李昭信之手機2支、被告李昭慶之手機1支;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拘提被告江啓榮,並扣得被告江啓榮之手機1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被告楊博翔,並扣得被告楊博翔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李昭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徐冠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江啓榮、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等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陳彥霖、王志偉、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A1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2日府警保字第1103002861號處分書、110年2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5108M號函、扣案之被告5人手機、道具槍1支、空包彈子彈1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8日凌晨2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聚集,被告李昭信並持被告江啓榮所交付之辣椒水,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噴灑,被告徐冠宇則持扣案道具槍1把,對空鳴槍等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李昭信辯稱:當天是陳彥霖找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談事情,陳彥霖談一談就跟對方吵起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江啓榮,想叫他們來載我離開,沒想到之後陳彥霖跟對方打起來,我看陳彥霖被人打,為了救陳彥霖,才請當時剛到場的江啓榮拿辣椒水過來,我再持辣椒水噴灑理髮店內,把陳彥霖救出來等語;被告江啓榮辯稱:當天我本來跟被告李昭信、李昭慶、楊博翔在一起,後來陳彥霖來找被告李昭信,被告李昭信才跟陳彥霖一同離開,過一陣子被告李昭信打電話叫我們去載他走,我們到現場後,發覺裡面在衝突,為了防身,我才拿辣椒水下車,也是被告李昭信跟我招手,說陳彥霖在裡面被打,要救陳彥霖,我才把辣椒水拿給被告李昭信等語;被告楊博翔辯稱:我當天與被告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在一起,陳彥霖來把被告李昭信接走,之後被告李昭信打電話叫我們3人去接他,我才過去現場等語;被告李昭慶辯稱:當天我到現場只是要接被告李昭信離開,打架的是陳彥霖跟對方等語;被告徐冠宇辯稱:當天是陳彥霖叫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載他,我到達時,發現陳彥霖被打,情急之下,我才拿假槍往天空開,想要讓陳彥霖可以乘隙逃脫等語。被告李昭信辯護人為被告李昭信辯護稱:本案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於案發時間業已打烊,不符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之要件,又被告李昭信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本案僅為兩造私人紛爭,對方並已與被告李昭信等人達成和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昭信於109年5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前之某時,搭乘陳
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彥霖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理髮店後,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江啓榮,陳彥霖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徐冠宇到場;被告江啓榮並於收到被告李昭信聯繫後,與被告楊博翔一同搭乘被告李昭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徐冠宇則於收到陳冠霖聯繫後,搭乘王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江啓榮、楊博翔到場後均下車,被告江啓榮並將其所攜帶之辣椒水交予現場之被告李昭信,被告李昭信再持辣椒水,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店內噴灑,被告徐冠宇到場後則先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再返回王志偉駕駛車輛上拿取車上放置之道具槍一把,下車並往天空開槍,其後警方即獲報到場,並查扣現場陳彥霖遺留之玩具鈔票887張等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王偉志、謝雍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41頁至第347頁)、證人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內現場照片、證人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卷【下稱偵2047卷】一第423頁至第439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1012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43頁至第158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43頁至第249頁)、被告5人及證人謝雍凱、陳錫儒、劉上逸、何紹齊、陳彥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網路紀錄分析資料(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偵2047卷一第441頁至449頁、第451頁至第458頁、偵2047卷二第511頁至第529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047卷一第401頁至第416頁)、數位勘查報告(見偵2047卷二第531頁至第5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5108M號函所附被告徐冠宇所持道具槍鑑定報告(見偵2047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等證據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徐冠宇之道具槍1支、空包彈子彈11顆扣案足憑,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5人係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⒈自被告5人之供述,無從得知被告5人原本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案發現場:
⑴被告徐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係供稱
:當天是陳彥霖通知我過去的,並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到達案發現場後,聽到店裡面有打鬥聲,發覺是陳彥霖再跟對方打架,我想過去幫忙,但因為店裡都是辣椒水,所以我就退出去,想到車上有1把道具槍,我就回到車上拿道具槍後,對空鳴槍,才把陳彥霖救出來,除了陳彥霖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偵1012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47頁)。
⑵被告李昭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案
發當日我是被陳彥霖找過去,要跟該理髮店的老闆談事情,好像是談自創品牌的事,後來沒有談成,陳彥霖就先出來打電話,後來再進去繼續談,這時候陳彥霖口氣就比較嗆,我聽一聽感覺不妙,就聯繫江啓榮來載我走,後來陳彥霖就跟對方也有肢體衝突,我也被對方打,也有還手,因為我是被陳彥霖找來的,不可能這樣放任他被打,當時江啓榮他們也到場,我知道江啓榮車上平常有放辣椒水,所以就叫江啓榮把他車上放的辣椒水拿給我,我去噴辣椒水,以此方法來救陳彥霖,案發後來我才知道陳彥霖是打給徐冠宇,及陳彥霖可能是因徐冠宇要到場,所以才敢這樣,但我不清楚陳彥霖跟徐冠宇的聯繫內容,我也不受徐冠宇指揮等語(見他4234卷第221頁至第230頁、偵1012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335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⑶被告李昭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
是李昭信的哥哥、江啓榮的表哥,案發前我是跟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在聊天,後來陳彥霖打給李昭信,要李昭信陪他出去,後來江啓榮就接到李昭信電話,要我們去載他回家,所以我就開車載江啓榮、楊博翔過去案發現場,因為江啓榮開車技術不好,平常我會幫他開車,到案發現場後,江啓榮、楊博翔先下車,我看到有人在打架,感到害怕就先開車離開等語(見偵1012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
⑷被告江啓榮於109年5月8日、同年10月29日警詢時係供稱:案
發當天一開始我是跟我表哥李昭慶、表弟李昭信在一起,陳彥霖先打電話給李昭信,要李昭信一起去理髮店談事情,後來就過來找我們一起打電話是陳彥霖找我,叫我去案發現場,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時,看到我表弟李昭信跟對方打起來,為救李昭信,我就去店裡把李昭信拖出來,我知道陳彥霖是因為徐冠宇要到場支援,才敢跟對方互嗆,我是後來聽警方講才知道的(見他423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41頁至第250頁);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本來與李昭慶、李昭信、楊博翔在三重吃晚餐,吃完後李昭慶、李昭信、楊博翔要把我載回北投,途中陳彥霖打電話給李昭信說有事,我們就停在石牌等陳彥霖,陳彥霖開車到場後,就要李昭信跟他去北投談事情,李昭信答應後,就搭陳彥霖的車離開,過一陣子,李昭信打給我說,要我去載他走,李昭慶就開我的車,載我跟楊博翔去案發現場,我到現場後看到現場在鬥毆,就跟楊博翔下車走過去,李昭慶則因為害怕而先開車離開,當時我本來以為是李昭信被打,靠過去後聽到李昭信要我拿辣椒水給他,我就把我車上平常用來防身的辣椒水遞給李昭信,李昭信就在店門口往裡面噴辣椒水,之前我說是陳彥霖找我去,應該是口誤,陳彥霖是這件事情的主角,我只是被找去等語(見偵1012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319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44頁至第248頁)。
⑸被告楊博翔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跟江啓榮
打電話問李昭信、陳彥霖在哪裡,他們說在案發地點,我、李昭慶、楊博翔就開車過去,進去現場看到李昭信、陳彥霖臉上都辣椒水,對方也把理髮店鐵門拉下來,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他4234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則供稱:我不認識徐冠宇,只認識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案發當天是李昭信說有債務糾紛,怕危險所以要我陪同一起去,到場後我和江啓榮在車上等,發現李昭信、陳彥霖跟對方打起來後我就想去勸架,勸架時遭到噴辣椒水,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012卷第213頁至第221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李昭信打給我,說跟別人有債務糾紛,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就先到李昭信家,李昭慶來載我、江啓榮、李昭信到北投路邊停車等待,之後陳彥霖開車來載李昭信,剩下我、李昭慶、江啓榮在車上,後來我忘記為什麼會到案發現場了,但我跟江啓榮在案發現場有下車,當時李昭信招手叫我們趕快來,我跟江啓榮有拿車上辣椒水下車,江啓榮把辣椒水交給李昭信,李昭信就往理髮店內噴辣椒水等語(見偵1012卷第311頁至第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在三重聊天,後來陳彥霖來把李昭信接走,過一陣子江啓榮接到電話,我們才過去接李昭信,我不知道陳彥霖為何要找李昭信,後來我們去案發現場接李昭信,聽到理髮店內在爭吵,我看到車門旁有辣椒水,就帶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⑹依據上揭被告5人之供述,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李昭慶、楊
博翔自始均否認其等到達本案案發現場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外之目的,乃係欲對於該理髮店內之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等人施強暴脅迫,被告徐冠宇、李昭信僅供承係分別應陳彥霖之邀,前往該處陪同陳彥霖,被告李昭慶則僅陳稱係前往接送被告李昭信返家,被告楊博翔則僅稱是應被告李昭信邀約而到場。而被告江啓榮固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據李昭信於109年10月28日筆錄所稱,一開始李昭信與陳彥霖兩個人去店家但是因為對方人多不敢鬧事,後來是因為徐冠宇等人帶來火力支援,所以你們才敢跟對方打群架,有關徐冠宇帶頭前往鬧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陳彥霖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然再觀同日筆錄所載被告江啓榮所稱:「(109年5月8日案發當天係由何人負責指揮?你們之間如何分工?當日係何原因前往該地?你如何得知上述消息來源?)當時是陳彥霖打電話叫我去的。沒有分工。不曉得。不曉得。」「(林冠宏稱徐冠宇是隸屬黃俊棨【綽號黑胖】的打手頭,負責帶隊打仗,王偉志很怕死,他是黑胖的專屬司機,陳彥霖是跟班,你是否知道?這次強行入股是否為陳彥霖自己與美髮店老闆有生意上的糾紛,因為陳彥霖自己沒辦法單獨處理,所以藉由徐冠宇挺陳彥霖的情形下,由徐冠宇跟陳彥霖聯絡好,由徐冠宇支持陳彥霖向美髮店老闆起衝突?)我不知道林冠宏所講的事,是因為警方講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是甚麼原因,但我知道是因為徐冠宇挺陳彥霖的關係才跟對方起衝突。」等語,應可推知被告江啓榮所稱「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陳彥霖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應係如同被告李昭信所稱係聽聞警方轉述卷內全然未存在之「林冠宏」此人說法後,方才得知陳彥霖當日與對方發生衝突之原因,應難以其供述,認定被告5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為施強暴脅迫或助勢。又被告江啓榮、楊博翔雖分別就何人邀約其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到場之目的,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此亦不能即推論被告5人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或係於聚集於該處後,始因偶然之原因而發生衝突,當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⒉證人陳彥霖、王志偉、謝雍凱、陳錫儒、劉上逸、何紹齊之
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5人聚集於案發現場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⑴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李昭信去石牌談論洗髮
乳的生意,聊了大約1個小時,因為金額的問題我們就吵起來,只有我跟對方打架,其他人沒有參與打架,後來對方把鐵門關起來,我就跑出來,警方也到場,現場的玩具鈔票是我平常用來跟人玩百家樂的代幣等語(見他4234卷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證人陳彥霖自始即否認係基於對證人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糾集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等人到場。
⑵證人王偉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徐冠宇找我去吃
宵夜,吃宵夜期間接到徐冠宇朋友電話,接著我就載他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有什麼糾紛,也不知道徐冠宇有沒有跟陳冠霖串通好要到場鬧事,到場後徐冠宇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我沒有下車,就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現場發了什麼事情等語(見他4234卷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41頁至第347頁),是自證人王志偉之證述,亦無從得知被告徐冠宇到場之原因為何。
⑶證人謝雍凱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劉上逸、
何紹齊還有一位劉上逸的朋友在理髮店內聊天,聊投資美髮產品的事情,後來陳彥霖、李昭信就跑過來一起聽我們聊的事情,聽一聽就說也想投資,但談的過程不是很愉快,意見不合就起口角打起來,後來不知道誰噴辣椒水,我就關鐵門等語(見他423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跟我合夥人在談生意,後來有2人走進來問我們在幹嘛,我告知對方我們在談網拍生意,對方就說也想要入股,我告知他們說不行後,對方就突然口氣強硬的說「你是看我們不起嗎」,我就告知對方是投資金額有限,對方就衝向我,我以為對方是要搶錢,就跟對方扭打,扭打之間,對方一名身穿白色的男子就衝出去拿一瓶辣椒水往我的合夥人噴,情急之下我就關店的鐵門,對方也趁機跑出去,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人開槍等語(見他4234卷第67頁至第70頁);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林冠宏在警方這邊作證指出黃俊棨【綽號黑胖】對外打著北聯幫的名號做不法行為,你是否知道林冠宏所指證的事情?林冠宏又稱徐冠宇是隸屬黃俊棨【綽號黑胖】的打手頭,負責帶隊打仗,王偉志很怕死,他是黑胖的專屬司機,陳彥霖是跟班,這次強行入股是否為徐冠宇再次藉故找人鬧事?黃俊棨【綽號黑胖】有無到場?)我不知情。是徐冠宇帶頭找陳彥霖、李昭信等人要強行入股我所經營的美容用品網拍生意,遂前來我店裡恐嚇並砸店鬧事。黃俊棨沒有到場。」「(上面這些人都屬於黃俊棨【綽號黑胖】底下的人,但是又沒有證據指出這些人就是黃俊棨教唆來要強行入股你們店的生意,但是黃俊棨底下的打手頭徐冠宇有到場開槍,而徐冠宇地位又比較高,所以這些人應該是徐冠宇所帶來的是否如此?)是徐冠宇帶頭前來我店裡砸店恐嚇鬧事。」等語(見偵2047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於109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陳彥霖跟李昭信跟我們發生衝突,後來我們把陳彥霖、李昭信綁住,後來外面有人衝進來把陳彥霖、李昭信帶出去等語(見他4234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綜上可知,證人謝雍凱於109年5月8日、同年9月3日警詢時僅證稱案發起因與陳冠霖、被告李昭信發生口角後始開始扭打等語,而未提及是否知悉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等人聚集於現場之目的即係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其雖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改證稱係是被告徐冠宇指揮陳彥霖、被告李昭信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恐嚇、砸店鬧事等語,但觀該次警詢之前後內容,證人謝雍凱亦如同前述之被告江啓榮,是聽聞警方轉述卷內全然未存在之「林冠宏」此人說法後,方才改為上開證稱,且亦未說明何以知悉陳彥霖、被告李昭信係由被告徐冠宇指揮到場之理由,則證人謝雍凱上開關於被告徐冠宇指揮陳彥霖、被告李昭信到場滋事之證述究為其親身見聞,抑或聽聞他人陳述後之轉述,顯有可疑,自不能憑證人謝雍凱此部分證述,認定被告5人聚集時於案發現場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有所認識。
⑷證人劉上逸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帶陳錫儒
去跟謝雍凱談網拍的東西,談到一半就一大堆人衝進來,開始很吵雜,開始搶店裡的錢,我們就把鐵門拉起來,要從後巷離開,但後巷是死巷,我們就又回店裡等語(見他4234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帶朋友跟謝雍凱談生意,突然有2個人走進來問我們在做什麼,他們跟謝雍凱就到旁邊去談論,談到一半發生口角,對方就開始砸店,我就上前勸阻對方,途中有人拿辣椒水進來噴灑,噴完之後對方就離開現場,我就把鐵門關起來,隨即聽到有人在外面開槍,我不知道徐冠宇指揮陳彥霖、李昭信等人來店裡鬧事的原因等語(見他4234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陳錫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朋友劉上逸說他朋友說有要投資洗髮精跟一些網拍的事情,叫我過去跟他一起聽,我那時是坐在店裡,店長跟對方在談,我坐在店裡最裡面,就他們發生口角,然後就打起來,我只知道他們一群人進來,我有被噴到辣椒水,所以沒看到等語(見他4234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證人何紹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我朋友謝雍凱的理髮店找謝雍凱聊天,進去看到大約
3、4人,有見過但沒不熟,想說吃飯聊天沒什麼,後來我去廁所講電話,聽到外面喊很大聲,有人說「對方有槍」,也聽到辣椒水的聲音,我就趕快從後門跑走我不知道是什麼糾紛等語(見他4234卷137頁至第14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是證人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亦僅證稱本案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談論投資過程中發生口角,始產生肢體衝突,而未提及陳彥霖、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自始即是為對被告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施以強暴脅迫而聚集。
⑸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陳冠霖、被告
李昭信自始即係為對在場之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邀集被告徐冠宇、江啓榮、楊博翔、李昭慶到場施強暴脅迫、助勢,或僅是陳冠霖、被告李昭信與證人謝雍凱討論過程中發生口角之突發事件,所引發之肢體衝突、噴灑辣椒水、對空擊發道具槍等行為。
⒊另被告江啓榮、楊博翔當日到場時有攜帶辣椒水下車,被告
江啓榮並將其中一瓶交由被告李昭信使用,被告徐冠宇則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到場並對空鳴槍等節,固已認定如前。但被告李昭信、江啓榮、楊博翔均辯稱該辣椒水為被告江啓榮、楊博翔平日放置於車上防身所用,因見現場發生衝突方由被告江啓榮、楊博翔帶下車,被告李昭信並為營救尚困於案發地點理髮店之陳彥霖,方向被告江啓榮拿取辣椒水往店內噴灑等語,被告徐冠宇亦辯稱道具槍其平常即放置於車上等語。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所辯不實,且依證人謝雍凱偵訊時證稱發生衝突後已將陳彥霖綁住之情節,則被告李昭信為營救陳彥霖而向被告江啓榮、楊博翔拿取被告江啓榮所攜帶下車之辣椒水,尚難認與常情不符。再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見偵2047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徐冠宇自王志偉所駕駛車輛下車時,並未攜帶該把道具槍下車,直到被告徐冠宇前往案發理髮店查看狀況後,方跑回車上拿取後對空開槍,若被告徐冠宇是為對在場之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而特意帶去該把道具槍,應於第一次下車時即會攜帶前往,以利其威嚇、脅迫理髮店內之人員,而非先前往察看現場狀況後,才跑回車上拿取,是被告徐冠宇所辯應可採信。另當日雙方除上述辣椒水、道具槍外,並無其餘被告有攜帶器械參與互毆,如被告等前往聚集時即有施強暴之意,應不會無人準備任何更具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更足認被告等5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⒋至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5人及證人謝雍凱、陳錫儒、劉上逸、
何紹齊、陳彥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網路紀錄分析資料(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偵2047卷一第441頁至449頁、第451頁至第458頁、偵2047卷二第511頁至第529頁)、數位勘查報告(見偵2047卷二第531頁至第558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等證據,然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網路紀錄分析資料,僅係證明被告5人已坦承之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是位於案發地點等事實。而扣案被告5人手機之數位勘查報告中,亦未見被告5人於案發前、後有討論任何本案相關情節,自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等5人係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之證據。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僅係關於被告徐冠宇另案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之證據,顯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自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何妨害秩序犯行。
⒌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人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公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本案證據之情況,自不能作為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妨害秩序犯行之基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秩序、幫助妨害秩序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