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1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君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