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勝源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7、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含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勝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無罪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王勝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勝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01、152至1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第107、328頁,本院卷第96、101至102、156至157頁),核與證人 郭錫奇朱秋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李賜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偵卷【下稱第7567號偵卷】第77至80、105至109、355至357、407至410、427至429頁,原審卷第223至226、228至232、233至23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4「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第7567號偵卷第39至41、97、123、423至4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加錢一起去跟上游買,這樣我跟上游買的量多一些,上游會多給我一些些的量,我可以施用,賺一點小小的量差等語(見原審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李賜傳、朱秋明,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 陳素珍 碰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陳素珍是拿衣服來賣我老婆,我自83年就間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未施用海洛因,怎麼會販賣海洛因給陳素珍,而且陳素珍連吃飯錢都沒有,哪有錢購買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依卷附110年5月3日通聯紀錄,被告於當日18時13分與陳素珍通電話時,係在距離被告住家5公里外墓園,被告自不可能通完電話後馬上與被告完成交易,陳素珍的住居所離被告住家不到1公里,因此通完電話時被告並不在家,2人於當日通聯紀錄18時13分後並無任何其他通聯,如被告不在家,陳素珍應會致電告知被告自己將抵達,可以證明當日後續被告與陳素珍未見面,自不可能為毒品交易。2、依原審勘驗陳素珍警詢光碟,完全沒有聽到陳素珍於警詢時警察有敲打鍵盤聲音,且供述順暢,依陳素珍原審證述,警察製作警詢前就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交易日期,自有可能係陳素珍當下為求脫罪,而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是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顯有疑義。3、110年5月3日被告與陳素珍通話時,綽號 老墨徐建華 都在被告旁聽,徐建華可證明被告與陳素珍於通話時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查:
①被告與陳素珍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至18時13分,曾有如下所
列之8通電話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第7567號號偵卷第39至41、196至197頁),又該8通電話通聯,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轉錄光碟,其等對話內容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文字意義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
⑴110年5月3日4時3分55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以下均以「王」表示被告,以「陳」表示陳素珍)陳:喂。
王:怎樣?陳: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王:拿什麼啦?陳:我要的那個,女生啦。
王:你人在哪?陳:我人在全家這。
王:好你就繼續在那邊。
陳:我在樓下啦。
王:我人在家。
陳:我過去找你,我拿錢給你。
王:嘿。
⑵110年5月3日4時29分47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王:我在老墨這。
陳:你過來我在你家。
王:喔。
⑶110年5月3日13時7分29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喂?王:嗯。
陳:有辦法嗎?王:沒辦法。
陳: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王:我現在人在他這,我問看看。
陳:好你問看看啦。
王:嗯,好啦好啦。
陳:好。
⑷110年5月3日13時11分15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幹嘛掛我電話?王:你要見面講啊。
陳:好啦好啦,我下去。
⑸110年5月3日14時31分45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你在哪啦?王:外面這間全家。
陳:喔。
⑹110年5月3日14時36分41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王:你是在幹嘛啦?陳:我在全家了啊。
王:老墨他家的這家全家。
陳:吼你過來啦。
⑺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你在哪?王:我在外面。
陳:外面哪裡,什麼時候會回去?王:我在墓仔埔砍香蕉啦,大概在3小時會回去。
陳:你吼幹啦,我在你家樓下了,啊所以呢?王:所以你要幹嘛啦。
陳:我要拿兩張啦,你家有人嗎?王:沒有。
陳:唉。
⑻110年5月3日18時13分8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陳素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怎樣?王:你人在哪?陳:家裡啊。
王: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陳:要啊要啊。
王: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
陳:好好。
②就上開通話內容,參諸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
「我要的那個,女生啦」,「女生」指的是海洛因。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本來要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說「我多拿1000呢」,是要再多買1000元,總共2000元的海洛因,我之後說「我要拿2張啦」,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18時13分,被告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了,可以賣給我了,我回他「要啊要啊」,是指我要買海洛因,他就叫我動作快一點。110年5月3日我從4時3分開始跟被告聯絡,直到同日18時13分,被告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問我要不要,我說要,並說好我會快一點,通話結束後,我就馬上過去被告住處樓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曉得被告的海洛因是從哪裡來,被告交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有問題,我會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253、297至299頁)。
③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陳素珍係先於110年5月3日
4時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拿「女生」,由被告於電話中聽聞陳素珍表示要「女生」後並未有任何疑問,可見被告對於陳素珍所指「女生」究係為何物知之甚明;又由陳素珍隨後表示將過去被告住處拿錢給被告,亦可知陳素珍欲拿取「女生」需支付金錢。而依上開⑶所示通聯內容,顯示陳素珍於同日13時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沒有辦法,並表示想要再多拿1000元,而由被告回稱「我現在人在他這,我問看看」,可見被告確有應陳素珍要求而尋找「女生」來源。再依上述⑺所示通聯內容,陳素珍於同日17時13分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要拿2張」,可徵陳素珍尚未自被告處有償拿到「女生」,且可見陳素珍欲拿取之「女生」金額或數量為2張。再依上述⑻所示通聯,顯示被告於相隔1小時後之同日18時13分,即撥打電話給陳素珍,向陳素珍表示「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經陳素珍回覆「要啊要啊」,又提醒陳素珍「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嗣經陳素珍回覆「好好」,可徵被告已找到陳素珍欲支付金錢拿取之「女生」,且陳素珍表示會儘快向被告支付金錢拿取「女生」。綜觀被告與陳素珍上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與陳素珍在電話中已洽妥陳素珍欲以金錢拿取之物品、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甚明。
④就2人間上開通聯內容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另參
以被告供承其與陳素珍為上開通聯後,陳素珍確有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樓下與其碰面等語,及衡諸字面意義之「女生」並非得以金錢交易之物品,可見陳素珍與被告在電話中使用之「女生」一詞顯為某物品之暗語、代稱,且該物品既需使用暗語、代稱,當非得以正當交易之合法物品;再參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買賣概於隱密下進行,通信聯絡時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通聯中所稱「女生」,確為一般所熟知毒品交易之海洛因代稱,而被告亦知悉陳素珍所稱「女生」所指為何,並進而約定交易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足認證人陳素珍證稱該等通聯係其請被告幫其拿取「女生」海洛因,其原欲拿取1,000元海洛因,後決定多拿1,000元,合計2,000元,就是「2張」海洛因,被告於110年5月3日18時13分電話告知已找到海洛因,其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樓下以2,000元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⑤又卷附上開通聯內容中陳素珍稱「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
」、「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被告稱「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等語,可見陳素珍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核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陳素珍既不知悉被告之海洛因上手,則其於電話中以探詢語氣,詢問被告可否幫忙找、問有無海洛因,被告並同意代為尋、問,與時下毒品交易雙方之交易方式實無二致。蓋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且一般合法商品之代購,係指代買方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購買貨品,並收取一定之利潤,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此一模式,雖稱為代購,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一般合法商品,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倘被告得知陳素珍欲購買毒品,僅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因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大可直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陳素珍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陳素珍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若上游藥頭對陳素珍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予陳素珍,亦與被告無涉。是由被告親自參與海洛因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受,且徵諸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價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海洛因交給其,如海洛因有問題,其會找被告等語,足認陳素珍實際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被告接受陳素珍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陳素珍,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雖其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陳素珍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陳素珍立場,為陳素珍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卷附上開通聯內容所示,欲交付金錢拿取物品者係陳素珍
,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當天陳素珍係拿衣服至其住處賣其老婆云云,自非可採。又販賣海洛因與己身有無施用海洛因並無必然關係,再施用毒品者為求抵癮,縱認財力困窘亦會想辦法籌錢購毒,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會販賣海洛因給陳素珍,且陳素珍並無資力購買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110年5月3日通聯紀錄,被告
於當日18時13分與陳素珍通電話時,係在距離被告住家5公里外墓園,被告自不可能通完電話後馬上與被告完成交易,陳素珍的住居所離被告住家不到1公里,因此通完電話時被告並不在家,2人於當日通聯紀錄18時13分後並無任何其他通聯,如被告不在家,陳素珍應會致電告知被告自己將抵達,可以證明當日後續被告與陳素珍未見面,自無可能為毒品交易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揭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陳素珍與被告2人間通聯內容,被告固稱其當時在「在墓仔埔砍香蕉啦,大概在3小時會回去」等語,惟依卷附上開110年5月3日18時13分8秒2人間通聯絡內容,被告係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至陳素珍行動電話,並向陳素珍稱:「你人在哪?」,陳素珍回答:「家裡啊。」,被告再稱:「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陳素珍回答:「家裡啊。」、被告接著稱:「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陳素珍則回答:「好好。」等語,顯然被告於當日18時13分8秒撥打電話給陳素珍時已找到陳素珍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則被告在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與陳素珍通話後,其是否仍留在墓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當日17時13分40秒與陳素珍通話後,距離當日18時13分8秒其撥打電話給陳素珍,2者時間相距達1小時,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與陳素珍完成毒品交易,衡情自非不可能;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供承110年5月3日當日陳素珍有到其住處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23、391頁,原審卷第50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日與陳素珍未見面,自無可能為毒品交易云云,自不可採。
⑶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依原審勘驗陳素珍警詢光碟,完全沒有
聽到陳素珍於警詢時警察有敲打鍵盤聲音,且供述順暢,依陳素珍原審證述,警察製作警詢前就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交易日期,自有可能係陳素珍當下為求脫罪,而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是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素珍之交易過程,除有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外,而就其等交易過程及內容,亦據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至249、253、297至299頁),己如前述,而證人陳素珍於原審亦證稱其未說謊,與被告沒有恩怨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證人陳素珍與被告間平日既無夙怨,其自不可能甘冒自陷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虛偽陳述,是證人陳素珍證言憑信性甚高,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⑷至辯護人另辯護稱:110年5月3日被告與陳素珍通話時,綽號
老墨之徐建華都在被告旁聽,徐建華可證明被告與陳素珍於通話時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建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素珍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參諸卷附上揭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交易毒品過程中買賣毒品標的、價金及交易地點等隱藏暗語,而就上開暗語「女生」、數字代表含意,亦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徐建華到庭作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2、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陳素珍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卻在半夜(上午4時3分)接獲陳素珍來電後,即陸續聯繫尋找海洛因,並於覓得海洛因後隨即與陳素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進而交付海洛因、取得價金,被告交付海洛因既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心力代購,又承擔往返取交毒品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然於偵查中就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始終辯稱沒有賺錢、無營利意圖(見第7567號偵卷第18至20、366、369、482、492、503至504頁,原審聲羈卷第43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游為 洪佳薇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洪佳薇,嗣經該局函覆稱:並未查獲毒品上游洪佳薇等語,固有該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6447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審法院調閱110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卷(即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賜傳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洪佳薇,原審法院並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原審法院110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另參諸證人洪佳薇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問:110年3月份王勝源是否曾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的租屋處,以1萬元代價跟你購買大約8.5公克的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時間應該沒有錯,因為當時我跟王勝源還沒有吵架,我跟王勝源是大約在5、6月才吵架不合,我的確有在我當時的租屋處內以1萬元代價販賣約8.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王勝源。」等語(見110度偵字第7240號偵卷第237至238頁),及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賜奇 、李賜傳及 李秋明 等人之時間,亦係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洪佳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年4月19日、5月3日及5月15日,本案販賣毒品時間與其向洪佳薇購買毒品時間相近,堪認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其毒品上游為洪佳薇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警詢中有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洪佳薇等語,應堪採信。而就洪佳薇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洪佳薇既已在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應係小額交易,尚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量刑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含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洪佳薇,而洪佳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洪佳薇既已在另案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51頁),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竟仍不思遠離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子女均已長大無需照顧(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竟仍不思遠離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子女均已長大無需照顧(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既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查:①參諸被告與陳素珍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至18時13分,曾有如上所述之8通電話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第7567號號偵卷第39至41、196至197頁),又該8通電話通聯,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轉錄光碟,其等對話內容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文字意義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就上開通話內容,參諸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要的那個,女生啦」,「女生」指的是海洛因。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本來要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說「我多拿1000呢」,是要再多買1000元,總共2000元的海洛因,我之後說「我要拿2張啦」,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18時13分,被告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了,可以賣給我了,我回他「要啊要啊」,是指我要買海洛因,他就叫我動作快一點。110年5月3日我從4時3分開始跟被告聯絡,直到同日18時13分,被告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問我要不要,我說要,並說好我會快一點,通話結束後,我就馬上過去被告住處樓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曉得被告的海洛因是從哪裡來,被告交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有問題,我會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253、297至299頁);而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陳素珍係先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拿「女生」,由被告於電話中聽聞陳素珍表示要「女生」後並未有任何疑問,可見被告對於陳素珍所指「女生」究係為何物知之甚明;又由陳素珍隨後表示將過去被告住處拿錢給被告,亦可知陳素珍欲拿取「女生」需支付金錢。而依上開第3通所示通聯內容,顯示陳素珍於同日13時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沒有辦法,並表示想要再多拿1000元,而由被告回稱「我現在人在他這,我問看看」,可見被告確有應陳素珍要求而尋找「女生」來源。再依上述第7通所示通聯內容,陳素珍於同日17時13分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要拿2張」,可徵陳素珍尚未自被告處有償拿到「女生」,且可見陳素珍欲拿取之「女生」金額或數量為2張。再依上述第8通所示通聯,顯示被告於相隔1小時後之同日18時13分,即撥打電話給陳素珍,向陳素珍表示「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經陳素珍回覆「要啊要啊」,又提醒陳素珍「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嗣經陳素珍回覆「好好」,可徵被告已找到陳素珍欲支付金錢拿取之「女生」,且陳素珍表示會儘快向被告支付金錢拿取「女生」。綜觀被告與陳素珍上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與陳素珍在電話中已洽妥陳素珍欲以金錢拿取之物品、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甚明。②就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聯內容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另參以被告供承其與陳素珍為上開通聯後,陳素珍確有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樓下與其碰面等語,及衡諸字面意義之「女生」並非得以金錢交易之物品,可見陳素珍與被告在電話中使用之「女生」一詞顯為某物品之暗語、代稱,且該物品既需使用暗語、代稱,當非得以正當交易之合法物品;再參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買賣概於隱密下進行,通信聯絡時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通聯中所稱「女生」,確為一般所熟知毒品交易之海洛因代稱,而被告亦知悉陳素珍所稱「女生」所指為何,並進而約定交易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足認證人陳素珍證稱該等通聯係其請被告幫其拿取「女生」海洛因,其原欲拿取1,000元海洛因,後決定多拿1,000元,合計2,000元,就是「2張」海洛因,被告於110年5月3日18時13分電話告知已找到海洛因,其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樓下以2000元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③又卷附上開通聯內容中陳素珍稱「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被告稱「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等語,可見陳素珍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核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陳素珍既不知悉被告之海洛因上手,則其於電話中以探詢語氣,詢問被告可否幫忙找、問有無海洛因,被告並同意代為尋、問,與時下毒品交易雙方之交易方式實無二致。蓋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且一般合法商品之代購,係指代買方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購買貨品,並收取一定之利潤,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此一模式,雖稱為代購,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一般合法商品,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倘被告得知陳素珍欲購買毒品,僅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因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大可直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陳素珍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陳素珍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若上游藥頭對陳素珍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予陳素珍,亦與被告無涉。是由被告親自參與海洛因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受,且徵諸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價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海洛因交給其,如海洛因有問題,其會找被告等語,足認陳素珍實際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被告接受陳素珍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陳素珍,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雖其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陳素珍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陳素珍立場,為陳素珍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④另依卷附上開通聯內容所示,欲交付金錢拿取物品者係陳素珍,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當天陳素珍係拿衣服至其住處賣其老婆云云,自非可採。又販賣海洛因與己身有無施用海洛因並無必然關係,再施用毒品者為求抵癮,縱認財力困窘亦會想辦法籌錢購毒,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會販賣海洛因給陳素珍,且陳素珍並無資力購買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⑤又參諸卷附上揭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陳素珍與被告2人間通聯內容,被告固稱其當時在「在墓仔埔砍香蕉啦,大概在3小時會回去」等語,惟依卷附上開110年5月3日18時13分8秒2人間通聯絡內容,被告係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至陳素珍行動電話,並向陳素珍稱:「你人在哪?」,陳素珍回答:「家裡啊。」,被告再稱:「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陳素珍回答:「家裡啊。」、被告接著稱:「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陳素珍則回答:「好好。」等語,顯然被告於當日18時13分8秒撥打電話給陳素珍時已找到陳素珍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則被告在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與陳素珍通話後,其是否仍留在墓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當日17時13分40秒與陳素珍通話後,距離當日18時13分8秒其撥打電話給陳素珍,2者時間相距達1小時,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與陳素珍完成毒品交易,衡情自非不可能;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供承110年5月3日當日陳素珍有到其住處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23、391頁,原審卷第50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日與陳素珍未見面,自無可能為毒品交易云云,自不可採。⑥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依原審勘驗陳素珍警詢光碟,完全沒有聽到陳素珍於警詢時警察有敲打鍵盤聲音,且供述順暢,依陳素珍原審證述,警察製作警詢前就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交易日期,自有可能係陳素珍當下為求脫罪,而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是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素珍之交易過程,除有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外,而就其等交易過程及內容,亦據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至249、253、297至299頁),己如前述,而證人陳素珍於原審亦證稱其未說謊,與被告沒有恩怨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證人陳素珍與被告間平日既無夙怨,其自不可能甘冒自陷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虛偽陳述,是證人陳素珍證言憑信性甚高,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⑦辯護人另辯護稱:110年5月3日被告與陳素珍通話時,綽號老墨之徐建華都在被告旁聽,徐建華可證明被告與陳素珍於通話時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素珍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參諸卷附上揭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交易毒品過程中買賣毒品標的、價金及交易地點等隱藏暗語,而就上開暗語「女生」、數字代表含意,亦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信。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諭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2、4「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2、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固僅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4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罪,而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及獲有犯罪所得,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審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邱志明 、陳素珍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110年4月21日我跟邱志明電話聯絡後並沒有碰面,110年4月28日我跟邱志明為何會電話聯絡我忘記了,110年5月6日邱志明打電話給我,是要拿衣服給我,不是毒品交易;110年5月6日我有跟陳素珍碰面,但見面後沒有做什麼,110年5月8日陳素珍來找我,是向我要1、200元吃飯;這幾次我跟邱志明、陳素珍聯繫,都不是毒品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
(一)參諸證人邱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固均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第7567號偵卷第138、259至261頁,原審第197至219頁)。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首應審究者,即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邱志明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參諸公訴人提出附卷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567號偵卷第159至161頁),顯示被告與邱志明通聯情形分別如下:(以下均以「王」表示被告,以「邱」表示邱志明)
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110年4月21日0時30分57秒,邱志明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邱: 源哥 有在家嗎?王:嘿啊怎樣?邱:過去找你喔。
王:嗯,沒有啦。
邱:喔,又沒有喔,好啦。
王:嗯。
2、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110年4月28日20時2分27秒,邱志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邱:源哥在家嗎?王:嘿。
邱:昨天女生沒這麼早拿到,到現在才拿到,我現在拿過去給你。
王:好,快一點。
邱:好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110年5月6日23時38分21秒,邱志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邱:源哥有在家嗎?王:沒有啦。
邱:不然你在哪?王:外面啦。
邱:你多久會回去?王:沒有啦,還沒啦。
邱:我想說...(斷訊)。
②110年5月6日23時39分45秒,邱志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邱:我是說 小芳 有幾件衣服,我拿過去給他穿。
王:那個沒效啦,他又沒在穿。
邱:我是想說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王:我現在站在市場口這間全家啦。
邱:那我過去找你。
王:要來你就來。
③110年5月6日23時42分38秒,邱志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邱:
源哥你在那邊等我,10分鐘我到。
王:快點。
(三)依上述㈡、1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4月21日0時30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後,被告即刻回稱「沒有」,而邱志明聽聞後,並未發出任何疑問,亦未請被告再找找,即應稱「沒有喔,好啦」。則以其等對話內容,顯難推認被告持有邱志明所欲拿取之物品,亦難認被告與邱志明於通話後確有碰面,自難執為證人邱志明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所以「沒有啦」、「又沒有喔,好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嗎?)應該是。(既然沒有,這次到底有沒有交易?)沒有就沒有了。(所以你看譯文,一個講沒有啦,一個講又沒有喔好啦,你說這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說沒有,所以事實上後來並沒有交易是嗎?)沒有交易了,他說沒有就沒有交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前後證述內容歧異,自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之證據,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上述㈡、2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4月28日20時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係向被告表示「昨天女生沒這麼早拿到,到現在才拿到,我現在拿過去給你」,顯示係邱志明要將「女生」拿給被告,而非被告要交付物品給邱志明,核與證人邱志明證稱該通通聯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形,明顯不符,自無法擔保證人邱志明之證述內容而作為補強證據。且參諸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譯文中指的女生是什麼?)我不了解。(那電話裡的女生是指什麼?)我沒有去談到這個問題。(你通話裡面有講到女生是嗎?)我去跟源哥交易,我向他購買毒品,怎麼會去講到女生的事情。(「女生」是不是什麼的暗語?)沒有,我就沒有講到這個,我只有問源哥問題,問他有沒有而已,其他我不了解,怎麼會有什麼暗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證人邱志明顯然對其自己講過的話避重就輕,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又徵諸證人邱志明於原審雖再證稱:(這通4月28日20時2分27秒的譯文,你當時在警察局、偵查中看完這5句對話,為什麼會認為這5句對話是要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拿衣服給他。(那你當時為什麼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警察跟檢察官提示給你看譯文,看完你會回答說這是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衣服過去給他,再跟他購買毒品。(所以你是說電話裡的對話並不是講毒品,是到了現場之後你才跟他買是嗎?)對。(那你為什麼會記得你本來電話中是要拿衣服給他,到了現場之後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你是怎麼回想的?)我就是回想,當初就是這種情形,都是現場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218至219頁),然其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能回想在該通通話後,其有前往被告住處,並當面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進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何況此部分除證人邱志明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證言自無可採。
(五)上述㈡、3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起,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有幾件衣服,我拿過去給他穿」,經被告回稱「那個沒效啦,他又沒在穿」,仍表示要過去找被告,經被告回以「要來你就來」等語。姑不論其所稱「衣服」是否確為衣服,或其他物品之代稱,該等通聯所顯示者,係邱志明要拿東西給被告,而非要向被告拿東西,更何況被告係回稱「那個沒效啦」,而拒絕該物品,或拒絕邱志明前來,其後雖稱「要來你就來」,自無從執此對話推認該等通聯係2人間在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無從推認該等通聯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明。又徵諸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拿衣服送人家,這通電話裡沒有提到要交易毒品的暗語,我一般都是會過去時直接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依證人邱志明上開證述內容,該等通聯尚難採為證人邱志明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邱志明既證稱其「一般」會過去時直接問被告,可見其並未能特定、肯定本次通聯後情形,自無從執其不盡詳確又無證據補強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
(一)參諸證人陳素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於110年4月19日、20日、23日、24日、5月3日、6日、7日、8日與被告之19筆通訊監察譯文後固證稱:該等通聯中,其共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所示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178至179頁)。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證人陳素珍之證述是否無瑕疵可指,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陳素珍所證之真實性。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公訴人提出附卷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567號偵卷第197至198頁),顯示之被告與陳素珍通聯情形分別如下:(以下均以「王」表示被告,以「陳」表示陳素珍)
1、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①110年5月6日22時40分50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你可以出來嗎?王:嘿怎樣?陳: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王:嗯。
②110年5月6日22時50分14秒,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素珍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王:欸啊你在哪?陳:在家裡這。
王:還沒出來在幹嘛。
陳:要出去了。
③110年5月6日23時1分35秒,陳素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下來。
王:嗯。
陳:到了。
王:嗯。
2、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110年5月8日7時2分56秒,陳素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陳:可以過去了嗎?王:嗯。
陳:好。
王:你的腳踏車放旁邊點。
(三)觀諸上間通聯內容,雖顯示被告於通聯後應有與陳素珍碰面,然該等通聯內容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與陳素珍係因何事而碰面,遑論足以辨別明白該等通聯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及交易毒品之種類,且該等通聯,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顯不具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作為證人陳素珍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又證人陳素珍於110年11月8日警詢中雖證述如前,然其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係先證稱所交易者為海洛因,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在警詢證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始改口證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310至312頁),嗣於111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曾經跟被告拿過毒品,毒品是經由被告手中到你手上過嗎?)只有一次,當時請被告幫我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你警詢講的都正確嗎?)因為當下我有在用藥,所以你跟我講我記不清,我只記得有一次(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你有請被告幫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嗎?)讓他請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但比較少不等於零阿,那為什麼這次〈按: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你不講海洛因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是毒品交易沒有錯,只是不知道毒品的種類是嗎?)對。(所以你都沒說暗語他就知道你要買什麼毒品了嗎?還是見到面才說?因為前面都有暗語,5月6日都沒有暗語。)我最記得的就是我請他幫我拿一次的「女生」。(所以不是「女生」就是安非他命是這個意思嗎?)警詢當時我很緊張,我又很想趕快回家,我自己做什麼筆錄我可能也搞不太清楚,我就是記得我只有請他幫我拿女生。(如果這樣那不就是3次都是拿女生?)沒有,只有1次。(但你之前說你都有拿毒品?)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會這麼說。(所以這3次是有碰面,有拿毒品,可是你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是嗎?)對。(5月8日這一通,你在偵查跟警詢時都說這通是海洛因,請問你是怎麼知道被告有海洛因可以賣你?因為從5月3日你是反覆跟他確認你想要買的種類,但5月8日你只是問他說可以過去了嗎,那你如何判斷這一通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讓他請,有時候會過去找他聊天或幹嘛。(所以你沒辦法確認這通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嗎?)對。(那你可以確認這通有沒有交易嗎?)我能確定的就是那兩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於111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買毒品跟警察問你距離有一段時間,你怎麼記得5月6日這次拿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印象深刻,因為我跟被告拿的次數不多所以記得清楚。(5月8日這次也是因為拿的次數少,印象很深刻,所以這個是海洛因?)對(見原審卷第306頁)。(你究竟是怎麼回想的,這麼多天的通聯,你是怎麼挑選的?)就是有拿錢跟沒拿錢的,我有付錢給被告跟他拿東西的,我記得很清楚、印象深刻,我沒有挑的是沒有金錢上的來往,有碰面但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09、312頁)。足見證人陳素珍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雖證稱其對於有支付價金予被告之毒品授受印象深刻,然由其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究竟為何,警詢及偵訊僅相隔1天,偵查中即先陳述係交易海洛因,可見其記憶非如其所述之清晰,而其又始終未能對其何以能自上開空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辨明所交易者為何種毒品,自不得以其存有瑕疵且未盡詳確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買受人為證人邱志明):1、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6日均有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有將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向伊詢問,最後伊挑出上開3次;伊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足認證人邱志明前後所證尚屬一致,堪以採信。2、自被告與證人邱志明間110年4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邱志明稱「過去找你喔」,被告即答「恩…沒有拉」,證人邱志明續稱「喔,又沒有喔,好啦」等節,該等對話並未指明具體之內容或物品,其等間卻可直接應答而均無疑問或遲疑,顯見被告與證人邱志明間,係以此晦暗不明之術語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而在通話當時,被告固表示手邊沒有證人邱志明所需要之物,渠等看似未相約碰面,然證人邱志明與被告熟識,知悉被告住處位置,亦時常直接過去找被告,則其在此通話聯繫後,直接前往被告住處再次確認並洽談購毒細節,實非不合常理;況被告就110年4月21日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邱志明,並向其收受款項部分,雖最終於原審審理期日否認該等事實,然其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益徵證人邱志明所言非全然無據。又觀諸110年4月28日、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似證人邱志明欲拿女生、拿衣服給被告,然細譯其內容,可見均係證人邱志明先撥話給被告,詢問被告在何處後,以「女生拿到了」、「拿衣服過去」為由要求碰面,而被告最終亦答應見面等情,足見證人邱志明該等言語之主要目的在於與被告碰面,至於女生、衣服等詞應僅係用以表示談論毒品交易之暗語,不受通話中證人邱志明所言究係其欲交付物品予被告或係向被告詢問物品之有無而影響。綜觀前開各情,足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邱志明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志明之補強證據,原審予以摒棄不用,自有欠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似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部分(買受人為證人陳素珍):1、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可以指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種類,係因為平時多係被告請伊施用毒品,伊花錢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不多,剛好集中在110年5月間,因此可以記得;偵訊時原稱110年5月6日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改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一時記錯或講錯;伊於警詢、偵查時均如實陳述等語。參以證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之際,距離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有通訊對話之時間約6個月左右,較案發時間為近,且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前,有提示被告與證人陳素珍於110年4月19日至5月8日間,共19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檢視,並仔細回想約10幾分鐘後,證人陳素珍表示其已回想完畢,即擇出3次並證述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分別購買何種毒品;證人陳素珍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意識狀況很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佐 陳順源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證人陳素珍於偵訊時固曾證述110年5月6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詞,然經檢察官加以確認後,隨即更正所述內容等節,堪認其確實是一時記錯或口誤,足認證人陳素珍前後所證尚屬一致,依其所證情節整體觀之,並無齟齬,堪以採信。原審認證人陳素珍所述存有瑕疵,尚嫌速斷。2、自被告與證人陳素珍間110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見該日22時40分50秒之通話中,證人陳素珍稱「可以出來嗎」,其後又於同日22時50分14秒、23時1分35秒各有1次通話,然均未述及係要出去何處等情,且被告與證人陳素珍於110年5月6日確實有碰面乙節,業經證人陳素珍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以出來嗎」實為渠等毒品交易之暗語。另就被告與證人陳素珍間110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陳素珍直接詢問「可以過去了嗎」,被告即答稱「嗯」等節,顯可推斷渠等於該通話前已有所聯繫並約定某條件或情形下,證人陳素珍即可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堪認「可以過去了嗎」實亦為渠等毒品交易之暗語。綜觀前開各情,足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陳素珍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陳素珍之補強證據,原審予以摒棄不用,自有欠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志明、陳素珍犯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一)參諸證人邱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固均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第7567號偵卷第138、259至261頁,原審第197至219頁)。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首應審究者,即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邱志明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二)參諸公訴人提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567號偵卷第159至161頁),依上述伍、一、(二)、1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4月21日0時30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後,被告即刻回稱「沒有」,而邱志明聽聞後,並未發出任何疑問,亦未請被告再找找,即應稱「沒有喔,好啦」。則以其等對話內容,顯難推認被告持有邱志明所欲拿取之物品,亦難認被告與邱志明於通話後確有碰面,自難執為證人邱志明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所以「沒有啦」、「又沒有喔,好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嗎?)應該是。(既然沒有,這次到底有沒有交易?)沒有就沒有了。(所以你看譯文,一個講沒有啦,一個講又沒有喔好啦,你說這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說沒有,所以事實上後來並沒有交易是嗎?)沒有交易了,他說沒有就沒有交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前後證述內容歧異,自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之證據,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述伍、一、(二)、2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4月28日20時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係向被告表示「昨天女生沒這麼早拿到,到現在才拿到,我現在拿過去給你」,顯示係邱志明要將「女生」拿給被告,而非被告要交付物品給邱志明,核與證人邱志明證稱該通通聯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形,明顯不符,自無法擔保證人邱志明之證述內容而作為補強證據。且參諸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譯文中指的女生是什麼?)我不了解。(那電話裡的女生是指什麼?)我沒有去談到這個問題。(你通話裡面有講到女生是嗎?)我去跟源哥交易,我向他購買毒品,怎麼會去講到女生的事情。(「女生」是不是什麼的暗語?)沒有,我就沒有講到這個,我只有問源哥問題,問他有沒有而已,其他我不了解,怎麼會有什麼暗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證人邱志明顯然對其自己講過的話避重就輕,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又徵諸證人邱志明於原審雖再證稱:(這通4月28日20時2分27秒的譯文,你當時在警察局、偵查中看完這5句對話,為什麼會認為這5句對話是要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拿衣服給他。(那你當時為什麼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警察跟檢察官提示給你看譯文,看完你會回答說這是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衣服過去給他,再跟他購買毒品。(所以你是說電話裡的對話並不是講毒品,是到了現場之後你才跟他買是嗎?)對。(那你為什麼會記得你本來電話中是要拿衣服給他,到了現場之後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你是怎麼回想的?)我就是回想,當初就是這種情形,都是現場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8至219頁),然其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能回想在該通通話後,其有前往被告住處,並當面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進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何況此部分除證人邱志明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證言自無可採;依上述伍、一、(二)、
3、②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起,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有幾件衣服,我拿過去給他穿」,經被告回稱「那個沒效啦,他又沒在穿」,仍表示要過去找被告,經被告回以「要來你就來」等語。姑不論其所稱「衣服」是否確為衣服,或其他物品之代稱,該等通聯所顯示者,係邱志明要拿東西給被告,而非要向被告拿東西,更何況被告係回稱「那個沒效啦」,而拒絕該物品,或拒絕邱志明前來,其後雖稱「要來你就來」,自無從執此對話推認該等通聯係2人間在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無從推認該等通聯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明。又徵諸證人邱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拿衣服送人家,這通電話裡沒有提到要交易毒品的暗語,我一般都是會過去時直接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依證人邱志明上開證述內容,該等通聯尚難採為證人邱志明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邱志明既證稱其「一般」會過去時直接問被告,可見其並未能特定、肯定本次通聯後情形,自無從執其不盡詳確又無證據補強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一)參諸證人陳素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於110年4月19日、20日、23日、24日、5月3日、6日、7日、8日與被告之19筆通訊監察譯文後固證稱:該等通聯中,其共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所示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178至179頁)。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證人陳素珍之證述是否無瑕疵可指,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陳素珍所證之真實性。(二)參諸公訴人提出附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567號偵卷第197至198頁),雖顯示被告於通聯後應有與陳素珍碰面,然該等通聯內容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與陳素珍係因何事而碰面,遑論足以辨別明白該等通聯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及交易毒品之種類,且該等通聯,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顯不具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作為證人陳素珍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三)又證人陳素珍於110年11月8日警詢中雖證述如前,然其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係先證稱所交易者為海洛因,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在警詢證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始改口證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310至312頁),嗣於111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曾經跟被告拿過毒品,毒品是經由被告手中到你手上過嗎?)只有一次,當時請被告幫我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你警詢講的都正確嗎?)因為當下我有在用藥,所以你跟我講我記不清,我只記得有一次(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你有請被告幫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嗎?)讓他請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但比較少不等於零阿,那為什麼這次〈按: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你不講海洛因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是毒品交易沒有錯,只是不知道毒品的種類是嗎?)對。(所以你都沒說暗語他就知道你要買什麼毒品了嗎?還是見到面才說?因為前面都有暗語,5月6日都沒有暗語。)我最記得的就是我請他幫我拿一次的「女生」。(所以不是「女生」就是安非他命是這個意思嗎?)警詢當時我很緊張,我又很想趕快回家,我自己做什麼筆錄我可能也搞不太清楚,我就是記得我只有請他幫我拿女生。(如果這樣那不就是3次都是拿女生?)沒有,只有1次。(但你之前說你都有拿毒品?)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會這麼說。(所以這3次是有碰面,有拿毒品,可是你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是嗎?)對。(5月8日這一通,你在偵查跟警詢時都說這通是海洛因,請問你是怎麼知道被告有海洛因可以賣你?因為從5月3日你是反覆跟他確認你想要買的種類,但5月8日你只是問他說可以過去了嗎,那你如何判斷這一通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讓他請,有時候會過去找他聊天或幹嘛。(所以你沒辦法確認這通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嗎?)對。(那你可以確認這通有沒有交易嗎?)我能確定的就是那兩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於111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買毒品跟警察問你距離有一段時間,你怎麼記得5月6日這次拿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印象深刻,因為我跟被告拿的次數不多所以記得清楚。(5月8日這次也是因為拿的次數少,印象很深刻,所以這個是海洛因?)對(見原審卷第306頁)。(你究竟是怎麼回想的,這麼多天的通聯,你是怎麼挑選的?)就是有拿錢跟沒拿錢的,我有付錢給被告跟他拿東西的,我記得很清楚、印象深刻,我沒有挑的是沒有金錢上的來往,有碰面但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09、312頁)。足見證人陳素珍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雖證稱其對於有支付價金予被告之毒品授受印象深刻,然由其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究竟為何,警詢及偵訊僅相隔1天,偵查中即先陳述係交易海洛因,可見其記憶非如其所述之清晰,而其又始終未能對其何以能自上開空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辨明所交易者為何種毒品,自不得以其存有瑕疵且未盡詳確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毒品種類買受人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郭錫奇王勝源於110年4月19日14時3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陸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先向郭錫奇收取2000元價金,稍事離開後,旋返回原處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錫奇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9至41、123頁王勝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2甲基安非他命李賜傳王勝源於110年4月21日18時13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賜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通話後未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先向李賜傳收取2000元價金,稍事離開後,旋返回原處將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賜傳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9至41、97頁王勝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3海洛因陳素珍王勝源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至18時13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素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13分通話後未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陳素珍,並向陳素珍收取2000元價金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9至41、196至197頁王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4甲基安非他命朱秋明王勝源於110年5月15日9時3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秋明陸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先向朱秋明收取1000元價金,稍事離開後,旋返回原處將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秋明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9至41、423至424頁王勝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毒品種類1邱志明110年4月21日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王勝源住處樓下0.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邱志明110年4月28日20時2分同上0.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陳素珍110年5月6日23時1分同上不詳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邱志明110年5月6日23時42分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金山國中下面)0.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陳素珍110年5月8日7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王勝源住處樓下不詳1000元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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