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禹上訴人即被告陳秉尚(原名: 陳鵬宇 )被告 周宗憲 選任辯護人林士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秉尚毀損瘋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部分暨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秉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秉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君禹(綽號「 傑森 」)因受不知情之馬來西亞籍人士CHAN
GHINCHEONG(中文姓名: 曾憲章 ,綽號「Summer」,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催討債務,竟與陳秉尚(原名陳鵬宇,綽號「 小八 」)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9時許,林君禹、陳秉尚與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周宗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瘋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瘋點子公司)」,向負責人劉○、總經理黃○瑋聲稱CHANGHINCHEONG遭瘋點子公司旗下直播主JEN
NACHEW(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周甄娜 )詐騙,並由林君禹恫稱:「如果不給他一個交代,他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要求劉○、黃○瑋將該直播主交出及無條件退款馬來西亞幣1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劉○、黃○瑋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等安全。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7時46分許,林君禹、陳秉尚與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8人再次前往瘋點子公司,由林君禹向劉○、黃○瑋恫稱:「如果不將直播主於108年2月11日交出,之後會發生什麼事,他也不知道」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叫囂,致劉○、黃○瑋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等安全。嗣於108年2月13日下午7時18分前,林君禹指示陳秉尚及同具毀損犯意聯絡之 蔡逸宏尹佳謙 (原名 何佳謙 )、少年高○炫(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7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先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巷口集合,再由尹佳謙、高○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TS-807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秉尚、蔡逸宏前往瘋點子公司。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由陳秉尚、蔡逸宏持甩棍砸毀瘋點子公司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劉○、黃○瑋。
二、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明知「阿滿厝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陳○均、吳○民並無義務替員工廚師 黃燦庭 償還債務,僅因周宗憲知悉黃燦庭積欠不知情之友人 李鴻文 12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至阿滿厝餐廳,聲稱與黃燦庭有債務糾紛,要求陳○均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林君禹並透過阿滿厝餐廳員工打電話與陳○均通話恫稱:找不到黃燦庭,就是要針對阿滿厝餐廳等語,使陳○均心生畏懼;且未經陳○均同意,由林君禹指示陳秉尚、周宗憲擅自進入該餐廳貼有「非本公司人員請勿進入」之4樓未上鎖之廚房。又於同年月5日下午8時許,林君禹、周宗憲再次至阿滿厝餐廳,大聲咆哮、拍桌,由林君禹向陳○均、吳○民恫稱:「找不到黃燦庭,就是要針對阿滿厝餐廳」等語,使陳○均、吳○民心生畏懼。另於同年5月1日下午8時51分許,林君禹指示陳秉尚、周宗憲至阿滿厝餐廳,由陳秉尚持鋁棒敲打阿滿厝餐廳大門玻璃(無證據證明致生毀損結果)、周宗憲在旁把風,使陳○均、吳○民心生畏懼。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以上開恐嚇方式向陳○均、吳○民索討金錢,惟陳○均、吳○民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
三、林君禹、陳秉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由林君禹、陳秉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GDGAGA酒吧」,將該酒吧店長許○婷夾座於長約140公分沙發中間,由林君禹向許○婷恫稱:「要收取保護費,1個月2萬元,如果不繳的話這幾天店裡發生什麼事情不關他們的事」等語,致許○婷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27或28日下午9時許,林君禹指示陳秉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再次前往GDGAGA酒吧要求許○婷交付保護費。另於同年5月1日上午8時37分許,林君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許○婷詢問是否會繳交保護費,經許○婷拒絕後,林君禹遂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指示陳秉尚持棍棒敲毀GDGAGA酒吧大門玻璃,並由同具毀損犯意聯絡之周宗憲在旁把風,致許○婷心生畏懼。林君禹、陳秉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向許○婷索討金錢,惟許○婷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
四、林君禹因 丁冠銘 積欠不知情之 陳盈安 300萬元,受陳盈安委任收取債務。詎林君禹明知丁冠銘之父丁○並無義務代為償還上開債務,竟夥同陳秉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林君禹與陳秉尚至桃園市中壢區丁○住處(地址詳卷),由林君禹向丁○恫稱:丁冠銘積欠 伊乾妹 200多萬元,要求丁○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至丁○住處,大聲咆哮:「你知道你兒子是怎麼欠債的,一定要處理」等語;並於同年4月10日下午8時許,林君禹指示陳秉尚至丁○住處燃放鞭炮、敲打大門叫囂「丁先生還錢」、丟置「還錢、晚上好好睡」之恐嚇紙條;又於108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林君禹指使陳秉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至丁○住處丟擲雞蛋;嗣於108年5月4日上午8時許,林君禹、陳秉尚至丁○住處,林君禹指示陳秉尚持丁○任教大學上課課表,由林君禹向丁○母親甲○○○恫稱:「如果去學校找丁○會很難看」等語,並將丁○任教大學上課課表夾放於丁○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林君禹、陳秉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向丁○、甲○○○索討金錢,惟丁○、甲○○○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
五、林君禹、陳秉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下午10時許,由林君禹指示陳秉尚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0餘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PATINALounge酒吧」,仗恃人多勢眾而霸佔座位點用餐酒消費(價值約6,000元)未付款,約半小時後,林君禹到場向PATINALounge酒吧店經理陳○民(綽號「Jimmy」)索討每月1萬5千元之保護費,致陳○民心生畏懼,僅得先以要向股東討論虛應,渠等取得當日未支付餐酒約6,000元之利益隨即離去。同年4月間,林君禹再度指示陳秉尚率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PATINALounge酒吧,仗恃人多勢眾而霸佔座位點餐酒(價值約1萬8,000元)未付款,林君禹透過電話向陳○民恫稱:若不給保護費,陳秉尚會做什麼事伊無法保證等語即離去,並指示陳秉尚向陳○民索討保護費1萬5,000元,否則立刻砸店,致陳○民心生恐懼而先交付現金5,000元,陳秉尚等人始離開酒吧,並取得上開現金5,000元及當日未支付餐酒約1萬8,000元之利益。翌日某時許,陳秉尚再至PATINALounge酒吧收取餘款1萬元。 復渠 等食髓知味,再於同年5月10日某時許,由林君禹透過電話向陳○民索討1萬5,000元保護費,致陳○民心生畏懼,先以回報負責人虛應,待同年月18日,林君禹指示陳秉尚至PATINALounge酒吧向陳○民收取保護費3,000元;同年月24日則由林君禹至PATINALounge酒吧向陳○民收取保護費1萬2,000元。
六、案經劉○、黃○瑋、陳○均、吳○民、許○婷、丁○、陳○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貳、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周宗憲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貳之部分),應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言明僅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周宗憲未參與原審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復其餘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禹、陳秉尚則於上訴補充理由、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7-86、95-97頁)中亦均僅就原審判決中渠等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陳秉尚及其辯護人更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 至五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審理範圍就⑴周宗憲部分,為原審判決理由貳無罪之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另就⑵林君禹、陳秉尚部分,則為原審判決事實一至五有罪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壹五)之部分,核先敘明。
乙、林君禹、陳秉尚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林君禹、陳秉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林君禹、陳秉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陳秉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為合法調查後,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瘋點子公司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禹於原審審理中(見訴字卷一第149、262頁,訴字卷三第321頁)、陳秉尚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83至185頁,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90至191頁,訴字卷一第392頁,訴字卷三第188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逸宏(見少連偵卷第13至18、150至151頁,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86頁,訴字卷一第262至263頁,訴字卷二第129頁,訴字卷三第93頁)、尹佳謙(見少連偵卷第114至115頁,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24至27頁,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06頁,訴字卷一第262、391頁,訴字卷三第96頁)、劉○(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69、171至175頁、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51至53、183至184頁,訴字卷二第286至296頁)、黃○瑋(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77至17
9、181至184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周宗憲(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3至26、74至76頁,訴字卷二第343頁)、同案少年高○炫(見少連偵卷第7至11、123至
125、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95至96頁,訴字卷二第320至3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2月13日復興南路1段129號4樓毀損案監視器截圖29張、大安分局偵辦0000000毀損案蔡逸宏手機蒐證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3至49、64至67頁)。
2.周宗憲於偵訊時自承:林君禹算是去幫別人討債,108年1月28日林君禹在瘋點子公司跟負責人劉○談話的大致內容如下:有客戶向網紅周甄娜訂購餅乾,要求退貨退款,貨物價格總計大馬幣10萬元,如不退款即要公司交出周甄娜,否則就要一再到公司要求負責等語(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75頁),顯見周宗憲對林君禹前往瘋點子公司之目的係索討債務、林君禹於108年1月28日在瘋點子公司現場口出恫嚇言語等節均知之甚詳。則周宗憲明知上情,仍停留在現場增加己方人數以助勢,自與林君禹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3.又陳秉尚另稱:同案未成年人(指少年高○炫)均係由林君禹獨立聯繫要求前往、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又有抽菸行為、打扮成熟,我並未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是並不知悉該名為未成年人等語。查:
⑴高○炫陳稱:當天林君禹透過蔡逸宏約的,林君禹叫我
們過去,先去周宗憲家裡面拿工具,再跟林君禹會合。我只跟何佳謙比較熟,跟陳秉尚不熟,會載陳秉尚去現場也是林君禹要我載的,後來陳秉尚是跟林君禹坐車離開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0頁、偵15186卷㈠第42頁),核與何佳謙陳述情節相合,甚至何佳謙亦陳稱:我當天才認識陳秉尚等語(見偵15186卷一第258頁)。又蔡逸宏亦證稱:我只認識何佳謙、林君禹,當天是林君禹約我去砸玻璃,我又找高○炫、何佳謙過來,高○炫、何佳謙本來不認識林君禹,而陳秉尚是跟林君禹一起來的,我到現場才第一次看到陳秉尚,才知道陳秉尚也要一起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見訴字卷二第335頁、少連偵卷第13-18、151頁),是少年高○炫事先與陳秉尚並不熟識,本件事發時係臨時由蔡逸宏聯絡至現場,陳秉尚事先無可能先行知悉同行者有少年高○炫、何佳謙,自亦無法事先確認、或可得而知高○炫之實際年齡。
⑵再高○炫陳稱:當天穿著T恤、牛仔褲,當日雖然騎乘
機車,但我沒有機車駕照,因為還沒有成年,身高170公分、體重80公斤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6頁),參以高○炫事發後數日即108年2月21日相片(見少連偵卷第85頁),其外觀並無任何稚氣未脫之情。是以高○炫之身型、短暫臨時接觸、騎乘機車代步之情,實無法由外觀、舉止知悉高○炫為未成年人。
⑶故陳秉尚陳稱不知本次同行者中有未成年人乙節,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為陳秉尚主觀知悉高○炫為少年之不利認定。
4.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陳秉尚、林君禹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陳秉尚、林君禹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林君禹、陳秉尚先為恐嚇,進而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林君禹於原審審理中(
見訴字卷一第149、262頁,訴字卷三第321頁)、陳秉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周宗憲、陳○均(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395至397頁,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97至198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65至168頁)、吳○民(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65至168頁)、阿滿厝餐廳員工黃燦庭(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23至25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51至153頁)、李鴻文(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3至9、41至42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436頁),堪認林君禹、陳秉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林君禹於原審審理中(見
訴字卷一第149至150、262頁,訴字卷三第321頁)、陳秉尚於偵審中(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87至188、432至433頁,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92頁,訴字卷一第393頁,訴字卷三第188頁)坦承不諱,且經周宗憲(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
8、78頁,訴字卷一第149、262頁,訴字卷三第95至97頁)、許○婷(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85至188頁,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63至270頁,訴字卷二第296至303頁)、 許謙宥 (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93至196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217至218頁)、GDGAGA酒吧股東 邱椽雅 (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189至192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209至21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秉尚108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7至213、441至445頁),堪認林君禹、陳秉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禹於原審審理
中(見訴字卷一第150、262頁,訴字卷三第321頁)、陳秉尚偵審中(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88至190、432至433頁,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92至193頁,訴字卷一第393頁,訴字卷三第1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丁○(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13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二第189至201頁)、甲○○○(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二第201至206頁)、債權人陳盈安(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03至117、197至201頁)、周宗憲(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9至30、78至79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君禹與陳盈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委任契約書、支票、轉帳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任職學校課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411至418、437至439頁,偵卷一第421至425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29、221至243頁),堪認林君禹、陳秉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禹於原審審理中(見訴字卷一第150、262頁,訴字卷三第321頁)、陳秉尚於偵審中(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91至196頁,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93至194頁,訴字卷一第393頁,訴字卷三第1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陳○民(見軍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15至220頁,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63至270頁,訴字卷二第206至218頁)證述相符,並有林君禹與陳秉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君禹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員警與陳○民訪談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05至107、153至157頁,偵卷三第131至139頁,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41至145頁),堪認林君禹、陳秉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另就店內消費未付款部分,據陳○民證稱:108年3月初某日,林君禹帶了20幾個人來,我一開店就一群人進來把座位坐滿,有1個人拿著類似西瓜刀的刀械,說沒你的事,閃遠一點,還有好幾個人拿鋁棒,同年4月間陳秉尚又帶了20多人進來坐好坐滿,然後一直點餐,開香檳又點有的沒的,吃完就拍拍屁股走人,這些人看起來就不懷好意,我就知道這不是好事了,員工問我他們的帳怎麼辦,我就說先擱著我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7至208、216至217頁)。堪認陳○民係因上開遭恫嚇之情形,始未向林君禹、陳秉尚等人收取消費款項,並非因林君禹、陳秉尚等人施用詐術而使陳○民誤認其等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是林君禹、陳秉尚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恐嚇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查林君禹等人先出言恫嚇劉○、黃○瑋,進而為砸毀瘋點子公司大門玻璃之行為,已生毀損之實害。是核林君禹、陳秉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恐嚇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君禹、陳秉尚、蔡逸宏、尹佳謙與高○炫就毀損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林君禹、陳秉尚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向劉○、黃○瑋施以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4.林君禹、陳秉尚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刑之加重事由:林君禹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高○炫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林君禹知悉高○炫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陳秉尚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陳秉尚主觀上並不知悉高○炫之年齡資料,業如前述,是陳秉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林君禹、陳秉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2.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林君禹、陳秉尚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向陳○均、吳○民施以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4.林君禹、陳秉尚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6.刑之減輕事由:林君禹、陳秉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林君禹、陳秉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毀損部分)及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林君禹、陳秉尚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向許○婷施以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4.林君禹、陳秉尚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林君禹、陳秉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四部分:
1.核林君禹、陳秉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及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林君禹、陳秉尚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向丁○、甲○○○施以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4.林君禹、陳秉尚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丁○、甲○○○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5.刑之減輕事由:林君禹、陳秉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事實欄五部分:
1.核林君禹、陳秉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保護費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店內消費未付款部分)。
2.公訴意旨認林君禹、陳秉尚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妥(理由如前所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三第69頁、本院卷第2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林君禹、陳秉尚及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林君禹、陳秉尚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向陳○民施以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5.林君禹、陳秉尚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林君禹、陳秉尚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陳秉尚前科不構成累犯之說明:陳秉尚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犯行之時間均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故公訴意旨認陳秉尚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陳秉尚毀損瘋點子公司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之科刑
一、原審認陳秉尚就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然本件陳秉尚於行為時始初與少年高○炫認識,無可得知高○炫為少年,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就陳秉尚之行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陳秉尚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二、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秉尚犯後坦承犯行,並斟
酌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曾為汽車美容業月收入4萬5千元,另有配偶、小孩、奶奶需撫養等情(見訴字卷三第323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撤銷後就此部分沒收部分之說明: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陳秉
尚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現場使用之棍棒未據扣案,復乏確實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且其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肆、其餘林君禹、陳秉尚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林君禹、陳秉尚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之規定,並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秉尚、林君禹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林君禹與丁○調解成立(林君禹向丁○道歉,丁○未要求賠償,見訴字卷一第281至283頁)、與許○婷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訴字卷二第302、409頁),陳秉尚與陳○民調解成立,惟僅給付部分款項(見訴字卷一第323至324頁,訴字卷二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林君禹、陳秉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欄五部分陳○民遭恐嚇取財、得利之金額共計54,000元,其中陳秉尚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餘49,000元則由林君禹保有,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林君禹、陳秉尚宣告沒收、追徵,另就事實欄一林君禹部分、事實欄二至四林君禹、陳秉尚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林君禹、陳秉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使用之棍棒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上開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君禹上訴以:林君禹與陳○民達成和解,陳○民部分應可
依據修復式司法結果,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其餘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且林君禹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母親罹有腦下垂體腫瘤,離婚後獨力扶養女兒、照顧父母,先前經營便當店並至酒店兼差,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就陳○民部分業賠償其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參酌事實雷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陳秉尚上訴以:事實二至四部分陳秉尚僅係應允林君禹邀
約前往,並非主犯,犯罪所得並非陳秉尚取得,是犯罪情節輕微,量刑過重。且事實五部分,因和解後,陳秉尚即因他案入監,並無就業工作得以賠償,並非蓄意違反調解內容,仍應認顯有悔意。陳秉尚年齡尚輕,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且已有正常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陳秉尚雖與陳○民達成和解,惟陳○民業已陳明:陳秉尚說要分10期賠償3萬元,但只有支付2次,後來第3次說小孩子要出生,我給他延期,第4次說小孩子剛生,第5次聯絡時,陳秉尚的LINE就封鎖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5、218頁),是陳秉尚並未依約給付賠償,自難執此為由。是林君禹、陳秉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林君禹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林君禹「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林君禹上開所指,業經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然林君禹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林君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難再為緩刑之宣告,是林君禹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
伍、陳秉尚因撤銷改判部份及上訴駁回部份,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敘明:
本院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陳秉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得易科罰金部分陳秉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周宗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周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同案被告林君禹、陳秉尚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下午10時許,由林君禹指揮陳秉尚率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PATINALounge酒吧」,自始即無支付對價之真意,霸佔座位點餐酒(價值約6,000元)未付款,約半小時後,林君禹到場向告訴人即PATINALounge酒吧店經理陳○民(綽號「Jimmy」)收取保護費,致陳○民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僅得先以要向股東討論虛應,渠等取得當日未支付餐酒約6,000元之利益隨即離去;同年4月間,林君禹再度指揮陳秉尚、周宗憲率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PATINALounge酒吧,自始即無支付對價之真意,霸佔座位點餐酒(價值約1萬8,000元)未付款,林君禹向陳○民恫稱:若不給保護費,陳秉尚會做什麼事伊無法保證等語即離去,並指示陳秉尚向陳○民要求當場支付保護費1萬5,000元,致陳○民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先支付保護費5,000元,陳秉尚等人取得當日未支付餐酒約1萬8,000元之利益隨即離去;翌日某時許,陳秉尚再至PATINALounge酒吧收取餘款1萬元保護費。復渠等食髓知味,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0日某時許,由林君禹透過電話向陳○民要求再支付1萬5,000元保護費,致陳○民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先以回報負責人虛應,待同年月18日,林君禹指示陳秉尚至PATINALounge酒吧向陳○民收取保護費3,000元;同年月24日則由林君禹至PATINALounge酒吧向陳○民收取保護費1萬2,000元,因認周宗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周宗憲被訴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周宗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林君禹、陳秉尚之供述、陳○民之指訴及林君禹、陳秉尚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於108年5月21日至PATINALounge酒吧訪查影像內容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周宗憲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而以:我沒有去過PATINALounge酒吧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一第150、268頁,訴字卷三第53至57頁)。
一、經查:㈠就陳○民之指訴言:
1.陳○民於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有18名,被指認人不一定在其中】,請你指認有無認識見過之人?)我當場檢視,我見過編號1是綽號『傑森』、編號8是綽號『小8』,其他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2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林君禹、陳秉尚、周宗憲、 陳建佑 照片】有你看過的人嗎?)林君禹就是 林傑森 ,陳秉尚好像有看過,周宗憲不太確定有無看過,陳建佑有看過」、「(問:【提示周宗憲照片】你是何時看過周宗憲?)我對他比較沒有印象,主要都是傑森、小8跟我對話,柚子在旁幫腔」等語(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66、268頁);是陳○民於警詢中並未曾指認周宗憲,僅指認林君禹、陳秉尚2人,其於偵查中亦僅稱「曾經見過周宗憲」,至於其他所指之收保護費、推銷酒行為更表示「對周宗憲比較沒有印象」。
2.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君禹帶了20幾個人來,沒多久陳秉尚就來說保護費的事情。當時指認可能有指認到周宗憲,但是過了太久,每次都是陳秉尚來跟我說話,後面一堆人,我都對不上。我確認陳秉尚、林君禹。「因為我在指認時,他(警察)有給我一個表,上面就是所謂他們所羈押所有人員的圖片跟姓名,我在上面有按了幾個,但是我主要是跟刑事組的講說其他的人就算我有看過,但是他沒有對我恐嚇,所以我就說我主要是針對林君禹、陳秉尚做指認,...我覺得刑事組就是只要你看過、有去的,你就幫我按手印,我也許有按到周宗憲,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跟在庭的周宗憲完全沒對過話,現在其實我也不記得有沒有指認過周宗憲.....但是我從來沒有跟周宗憲對過話,周宗憲也沒有恐嚇過我,也不記得當時到底是在什麼情況認得周宗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7、214、215頁),是陳○民更於交互詰問中明確說明未曾指認周宗憲、周宗憲未曾為任何恐嚇言行之意旨。
3.是由陳○民之證述,實難遽認周宗憲在場、共同分擔何等恐嚇之行為。
㈡陳秉尚於偵訊時固曾證稱:第二次(3月初)是林君禹叫我和
周宗憲還有另外7、8人一起過去PATINALounge酒吧吃東西喝酒,林君禹後面就到,當天點的餐酒都沒有付錢,另除上開第二次,第三次(4月初)小 阿虎 過去嗆JIMMY,我跟周宗憲也走過去,我就叫他付1萬5,對方說太貴,打給林君禹後,有拿到5千,在外面碰到林君禹、柚子,兩次點餐都沒有付錢。後來還有跟林君禹去收另外的1萬元等語(見偵15186卷二第193頁),然此部分業與林君禹陳稱:我去三次都有喝酒,不記得周宗憲有沒有過去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29頁)不合,且細查林君禹、陳秉尚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186卷一不公開卷第153-157頁)、員警於108年5月21日至PATINALounge酒吧訪查影像內容(偵15186卷一不公開卷第131-139頁)、陳○民與林君禹間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中亦均未有關於周宗憲曾經在場之談論。故就周宗憲究否曾經在場乙節,僅餘共犯陳秉尚前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陳○民、林君禹既未曾證稱周宗憲曾前往PATINALounge酒吧,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周宗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共犯陳秉尚之單一指述,遽認周宗憲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犯行。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宗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周宗憲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周宗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周宗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秉尚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第二次是林君禹叫我和周宗憲還有另外7、8人一起過去PATINALounge酒吧吃東西喝酒,林君禹後面就到,當天點的餐酒都沒有付錢等語,另陳○民雖於審理時證稱:周宗憲不太確定有無看過,我對他比較沒有印象,主要都是「傑森」、「小8」跟我對話,柚子在旁幫腔,且從來沒有跟周宗憲對話等語;林君禹則證稱:我不記得周宗憲有沒有跟著去PATINALounge酒吧等語,依陳○民、林君禹之證述雖無法確認周宗憲有無去PATINALounge酒吧等語,然該2人僅係「無法確認」周宗憲有無在現場,並非證稱其「不在現場」,且本件案發現場因人數眾多,陳秉尚亦為共同被告,仍可明確證稱周宗憲在現場等語觀之,殊無特別誣陷周宗憲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周宗憲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周宗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1林君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一(瘋點子公司)2林君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二(阿滿厝餐廳)3林君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三(GDGAGA酒吧)4林君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四(丁○住處)5林君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前揭事實欄五(PATINALounge酒吧)附表二:
編號本院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對應之犯罪事實1陳秉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秉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一(瘋點子公司)2上訴駁回。陳秉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二(阿滿厝餐廳)3上訴駁回。陳秉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三(GDGAGA酒吧)4上訴駁回。陳秉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欄四(丁○住處)5上訴駁回。陳秉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揭事實欄五(PATINALounge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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