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原告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2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