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自白坦承犯行;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手肘舊疾時而復發,越顯嚴重,骨頭已凸出,痛苦不堪,急需治療;再被告為警查獲羈押禁見至今,適逢家中祖母去世,母親罹患乳癌,又聲請人之女兒才數月大,為安置孤兒寡母,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聲請人即被告之手肘傷勢函詢臺灣彰化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戒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治醫師表示為左肘陳舊性骨折,並無大礙,如疼痛可服用藥物控制等語,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彰所衛字第0九六0000八二二號函文及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之應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事由。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與卷證有所不符,本院審理時尚待調查證人,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串證之虞,被告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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