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被告從事代書業,不料,聽聞被告因詐欺、重利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92年間即去向不明(據他家人稱被告逃亡到中國大陸,未知詳細處所),迄今已三年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國林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2間起即行蹤未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西元2003年09月29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並經證人王國林到庭證述「被告之前在 員林 開設代書事務所,我是計程車司機,他都僱用我的車子,但他的手機號碼已變更,事務所也關了,很久沒有看到人」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