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 劉愛榮 相對人 劉傳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
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9年2月26日,經90年3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至97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2,5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14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