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新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敏恒 間因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68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附具繕本),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