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聲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相對人 柯惟俊
柯進興 阮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85,3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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