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賜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賜來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賜來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十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黃賜來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1時1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賜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動輒造成交通事故,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再為本案同種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以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近10年,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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