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勢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勢翔(原名 阮國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阮勢翔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洋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車忽行忽停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阮勢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而依前述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服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等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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