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 黃林碧 女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上訴人 李汝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兩造協議亦未能達成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蔡寶清 達成分割之協議,訂有協議書足憑。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土地東側有伊之房屋,該部分不應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寶清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惟依該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與蔡寶清必先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東側約三坪土地建造三層樓房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所餘之土地再分割成二筆,而上述被上訴人占用部分應先分割之土地,經上訴人與蔡寶清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九日委請代書 許乃傳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均因欠缺使用執照等文件,無法補正而遭該事務所駁回,業經證人許乃傳證述甚詳,復有該事務所補正通知單影本可憑,足見該協議書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開協議書第四條「分割被鄰居使用土地」「向使用者提示追還清償其地價」云云,其中所謂「鄰居」亦因被上訴人繼受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混同,協議書約定先向地政機關分割被鄰居占用部分土地,並向使用者追償地價,所餘土地再分割成二筆之情形,更因蔡寶清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於被上訴人而有所改變,並因此無法再依協議書履行,該協議書尤陷於嗣後給付不能。是本件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之分割協議又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較長南北較窄之四方形,面積僅六四平方公尺,西側為同段四二二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婆婆 黃玉鳳 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謝宗益 所有。另該土地東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五號土地,北側面臨約二公尺寬巷道,南臨計劃道路,東側四二五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之三層樓房,該樓房約占用系爭土地三坪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一老舊平房,其牆壁材質為三面木造、一面土造、室內僅有臥房並無廚房、衛浴等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之該房屋稅籍證明亦僅現值新台幣四萬八千八百元,低於免稅標準。為兼顧土地合併使用及西側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仍可保留該地上房屋,並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位置、目前使用狀況、兩造鄰地所有之情形及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及⑵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應屬公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如今被上訴人之違建拆除在即,拆除後已無須提出違章建築之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分割,原不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本件土地可以分割,依公私有土地上之違建物,其基地分割免受建築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二四八號函敍述甚明,因此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都市○○巷道,並不影響本件土地之分割」各等語,並提出上述內政部函暨都市計劃圖影本為證(見原審更㈠字卷七六-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竟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究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寶清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確係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攸關兩造應否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判決先則認定上開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係陷於給付不能(似指自始客觀不能),繼則又謂該約定已因被上訴人繼受蔡寶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成嗣後給付不能,前後齟齬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分割協議其給付果非屬自始客觀不能,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受讓蔡寶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後,似不影響該協議書第四條之履行。果爾,能否因之即認該「鄰居占用土地者」已因被上訴人繼受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而混同,甚而謂因被上訴人受讓蔡寶清應有部分而使上述分割為三筆土地之協議無法履行而成嗣後給付不能,亦滋疑義。乃原審未詳為推究,徒以上述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