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文亞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潘文亞 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104年1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之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紀輕輕即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