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8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9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三萬九千零十五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六百八十三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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