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時」應更正為「下午10時3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嗣於…鑑驗」應更正為「
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1時41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被告李明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民國105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李明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御和園」汽車旅館廁所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洲坦認不諱,並有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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