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蔚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6號、第1448號、第1472號、第1574號、第1734號、第1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蔚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財物均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呂蔚康。
(二)案經何 育杰 、張 瑋倫 、 溫佳珍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呂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呂蔚康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蔚康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約2年沒有工作,未婚無小孩,及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號││││├─┼─────────────┼──────────────┼───────────┤│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於民國105年2月4日晚上7│查中(參見105年度偵字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876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路3號摩曼頓球鞋店騎樓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下同)1090元之ADIDAS牌球│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2、被害人 何育杰 於警詢時之指││││因路人看見呂蔚康偷竊,走進│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店內告知店長何育杰,店長何│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育杰立即清查店內球鞋少1雙│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遂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確有││││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在被害人看顧之鞋店騎樓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竊取球鞋1雙。││││查獲呂蔚康。│3、照片5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行竊時之穿著│││││,及竊得球鞋之款式顏色。││├─┼─────────────┼──────────────┼───────────┤│二│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警詢時、│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問(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佳福五金行」內,徒手竊取│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貨架上共價值1500元之瓦斯罐│、第41頁、第46頁背面)、││││1罐、強力膠1罐(起訴書誤│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為2罐)、小瓦斯爐1台、菜│白─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盆1個、南寶樹脂1罐等商品│部分之竊盜犯行。││││,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欲帶離│2、被害人 黃士豪 於警詢時之證││││現場,旋為店員黃士豪發覺而│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在店外等候攔下,並向苗栗縣│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第15頁、第22頁)─可以證││││案,巡邏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明被告呂蔚康確有在被害人││││將呂蔚康逮捕並起出上開贓物│看顧之五金店內,竊取左揭││││。│財物。│││││3、警員製作之報告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可│││││以證明警方處理本案之過程│││││。│││││4、照片6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行竊得手後將│││││贓物塞入背包內之動作,及│││││其指認竊取之位置。│││││││├─┼─────────────┼──────────────┼───────────┤│三│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9時16│查中(參見105年度偵字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472號偵查卷第44頁)、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7號統一精工加油站旁「小│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甜甜檳榔攤」,徒手拉開檳榔│─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部││││攤側面鐵門,進入該檳榔攤內│分之竊盜犯行。││││,竊取共價值1萬2000元之大│2、被害人 邱季鈁 於警詢時之證││││ 衛杜夫 牌香菸40包、七星牌香│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菸60包、峰牌香菸15包、雲摩│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爾牌香菸10包、LD牌香菸1包│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WINSTON牌香菸數包、MORE│─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確有││││牌香菸數包及現金約新臺幣3,│在被害人看顧之檳榔攤內,││││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竊取左揭香菸及現金等財物││││檳榔攤店長邱季鈁發覺失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3、照片38張(參見同上偵查卷││││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經調│第23頁至第39頁)─可以證││││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明被告呂蔚康行竊前後之行││││是呂蔚康所為,通知呂蔚康前│蹤,穿著之衣物,及被搜獲││││來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徵得呂│之香菸。││││蔚康同意後,由呂蔚康陪同警│││││方前往其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東24號住處,搜獲上│││││開香菸等贓物。│││├─┼─────────────┼──────────────┼───────────┤│四│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5年2月6日晚上7時34│查中(參見105年度偵字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起訴書誤為夜間8時15分│1574號偵查卷第23頁)、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3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部││││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苗│分之竊盜犯行。││││栗中正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2、被害人 張瑋倫 於警詢時之指││││上價值4990元之GARMIB牌GPS│訴,及指認被告照片2張(││││導航機1台,得手後以外套夾│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帶離開現場。嗣該店副店長張│12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瑋倫發覺失竊,向苗栗縣警察│康確有在被害人看顧之通訊││││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行內,竊取左揭之衛星導航││││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該店內監│1台。││││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蔚│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行竊前後之行蹤,穿著之│││││衣物。││├─┼─────────────┼──────────────┼───────────┤│五│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5年1月28日下午3時22│查中(參見105年度偵字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734號偵查卷第27頁)、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5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990元│─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部││││之ACER牌平板電腦1台,得手│分之竊盜犯行。││││後以外套夾帶離開現場。嗣該│2、被害人溫佳珍於警詢時之指││││店店員溫佳珍於翌日(即29日│訴,及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下午2時許,清點貨品時發│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失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上,指認被告照片1張(參見││││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報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第18頁)─可以證明被告││││面,循線查獲呂蔚康。│呂蔚康確有在被害人看顧之│││││通訊行內,竊取左揭之平板│││││電腦1台。│││││3、被告呂蔚康右手掌虎口受傷│││││照片2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進入店│││││內時,店員溫佳珍有看見其│││││右手掌虎口受傷包紮情形,│││││行竊前後之行蹤及穿著之衣│││││物。││││││││││││├─┼─────────────┼──────────────┼───────────┤│六│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警詢時、│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5年2月10日下午1時30│檢察官偵查中(參見105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分(起訴書誤載2時)許,在│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至第10頁、第22頁背面)、│。│││苗栗機場中正店」手機行騎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下,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580│白─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元之型號D12000行動電源1台│部分之竊盜犯行。││││,得手後以外套夾帶離開現場│2、被害人 劉啟璿 於警詢時之證││││,旋為該店代理店長劉啟璿發│述、指認被告呂蔚康及同款││││現商品不見,調閱店內監視器│式商品之照片6張(參見同上││││錄影畫面,認出係常在附近徘│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徊呂蔚康所為,遂外出找尋呂│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確有在││││蔚康下落,於同日下午2時30│被害人看顧之通訊行,竊取││││分許,在新竹客運候車室,找│左揭之行動電源1台。││││到呂蔚康,呂蔚康乃將竊得之│3、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行動電源歸還。隨後劉啟璿向│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至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出所報案,警方因此通知呂蔚│呂蔚康行竊前後之行蹤及穿││││康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著之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