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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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再審上訴人 郭弘
施香如 曾荷雅 再審被上訴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人法定代理人 古鎮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初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並未包括地下室停車位,惟於辦理登記時,卻因登記錯誤而分配到停車空間11.2坪。然上訴人實際並未使用停車空間,且該停車位亦被佔用,自無須負擔該等區域包括車道、梯等部分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要多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公共電費,顯與大樓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需繳納清潔費,不需繳納管理費部分不符等語。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經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登記坪數計算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時,並未將上開停車空間11.2坪扣除,顯與兩造所屬美術森林大樓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不符等節,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一事再為爭執,指摘其為不當。然此事由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計算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時,就系爭建物總面積應如何採計之事實認定範疇。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而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姿育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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