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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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 鄭筌 謚(已歿,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擔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行為,約定完成領取包裹、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可獲取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10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詐稱: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告訴人遭誤刷之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案外人 李錦辰 (涉嫌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66、30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案外人 張秀如 (涉嫌幫助洗錢罪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依 鄭筌謚 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於110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之鳳山過埤郵局,持之提領上開金額後,將贓款交付鄭筌謚。鄭筌謚則拿取贓款中1萬8,900元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報酬,另於110年3月26日22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去向,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另案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案件業於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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