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宏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二、上訴人因告訴人 黃珮茹 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態度冷淡,從未慰問,電話聯繫時之語氣不佳,將一切賠償責任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不聞不問,且保險公司經常性失聯,無法聯絡到負責人。(二)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顯有誤會,告訴人與被告之保險公司,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等多次協商,並提供多項證明文件予被告之保險公司,均被惡意忽略,被告之保險公司一再索取不同證明文件藉以拖延時間。(三)告訴人因此車禍導致右耳永久性重聽,且平衡感失常,時常跌倒,無法正常工作,自民國104年3月間失業迄今,被告亦漠不關心等語(見本審卷第4頁正、反面)。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因故暫停於路肩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