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8時14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國道公路之入口匝道,且不慎與證人 李秋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惟本件幸僅造成財產損失,未導致人員傷亡,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4713號被告陳俊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自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6、7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陳俊維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78公里入口匝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李秋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陳俊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足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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