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原記載「沿五光路路燈左轉光明路」,應更正為「沿五光路左轉光明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應補充為「陳佩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現
場,並於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0號卷第13頁)」。
二、核被告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標線之指示而逆向停等紅燈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0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告訴人傷害範圍及程度,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68號被告陳佩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珊於民國104年3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往環河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紅燈,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分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標線禁制,跨越分向限制線停車,適 曾美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路燈左轉光明路往五光國小方向騎乘,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美菁人車倒地後,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美菁委由 許崇賓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佩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駕駛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供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曾美菁於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穿越雙黃線標線停車,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致擦撞對向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光碟1││││片。││├─┼───────────┼─────────────┤│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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