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338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賓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87號被告陳文賓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 福科 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沿臺中市○○路○○○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賴宜君 人車倒地,賴宜君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背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文賓肇事後致賴宜君人車倒地,賴宜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陳文賓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之供述。│時、地駕乘上開機車,沿安││││和路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路口與一部分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證明告訴人賴宜君於104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月24日19時許,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行駛於福科││││路上,在安和路口前停等紅││││燈,紅燈變成綠燈後,被告││││從左邊方向撞過來,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下車查看及未救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因被告闖紅燈,致告訴│││一)、(二)、交通事故│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畫│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面16張、澄清綜合醫院中│禍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況,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明書各1份張。│害,及被告於發生上開碰撞││││之車禍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偏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應知悉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未停留在現場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