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於車身漆有車牌號碼,而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街上某工地,見工地管理員 蔡芳山 正欲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芳山佯稱其受該工地老闆之指示將堆置於工地內之鋼筋載運至其他地方,致蔡芳山陷於錯誤,而同意甲○○將自己保管約100餘公斤之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而載運離去。嗣蔡芳山以電話詢問工地老闆 蘇敏修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何坤龍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