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預納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相對人支出│├────────┼─────────┼────────┤│合計│127,7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8,325元【計算式││:127,750×3/10=38,325】。││││備註: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裁判費中之10元為臨櫃手續費││,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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