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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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玖公克、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李昱䝷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19公克、
0.089公克、0.119公克、0.093公克、0.1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昱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1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175)。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319公克、0.089公克、0.119公克、0.093公克、0.10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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