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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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重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重寓(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本件為抗告人第4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3次均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且酒測值高於前次,又係於凌晨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作用,難收矯正之效及抗告人所提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附註上開審查意見通知抗告人,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案卷,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所為抗辯與審酌,與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準此,抗告人以需工作維持家計並需照顧年邁父母親等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審酌相關事證,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難以折服,緣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抗告人對於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深知悔改,立有悔過書可稽,請體恤抗告人確有悔改真意,並審酌抗告人職業生涯之困境,苟因易服社會勞動,勢必失去職業飯碗,使抗告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又抗告人有身心科情感性疾患,苟服社會勞動,恐有休克或身心不舒服、盜汗之危險症狀,危及生命安全,故抗告人之身心狀況,亦不適合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於95年3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復又因相同罪名,於103年11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再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嗣又因相同罪名,於107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復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竟再因相同罪名,於113年5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第四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因上開第四案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分案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本件為抗告人第4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3次均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且酒測值高於前次,又係於凌晨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可見抗告人忽略自己反覆酒駕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的客觀事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特殊應准予易科罰金的個人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作用,難收矯正之效。
㈢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因素所為抗辯與審酌,與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所提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附註上開審查意見通知抗告人,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案卷,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準此,抗告人以:其立有悔過書,確有悔改真意;其倘易服社會勞動,勢必失去工作,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其有身心科情感性疾患,倘服社會勞動,恐有休克或身心不舒服、盜汗之危險症狀,危及生命安全等為由而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即屬無據。
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包含易科
罰金、入監服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作用,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